(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某与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293号原告:朱某。被告:管某。原告朱某为与被告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敏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被告管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5月1日举行婚礼,并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管晟某。婚后不久被告就拿走了原告的钱说是还房款及婚前债务,从此,双方矛盾不断。被告对儿子、妻子及家庭不负责任,只顾自己。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为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后发展到互不理睬,分房而睡��现原告已搬出在外居住。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随原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42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随原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被告管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的认识、登记结婚、生育情况都是对的。但被告没有对家庭、儿子、妻子不负责任,事实上在双方婚后的前14年原告没有上班,家里的事情都由被告操持,包括儿子上学的接送。两个人吵架是有的,就是因为房子的事情。原、被告没有分居,现在原告晚上不回家住的原因是上班的地方远。原、被告感情还是有的,被告希望和好,因此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儿子要随被告生活,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如果由原告抚养,同意支付300元每月的抚养费。原告朱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欲证明婚生子管晟某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管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的质证与认证:对原告朱某提交的证据,被告管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次年5月1日举办婚礼,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管晟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儿子的教育等问题发生争吵,但并其他大的矛盾。2010年,被告名下的一套房屋被拆迁,因被告未及时告知原告拆迁的相关事项,在原告从别处得知后,双方发生���吵,矛盾激化。2010年7月24日,原告搬出家里在外租房居住至今。2010年7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子女教育等问题争吵,但并无大的矛盾。造成目前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是被告在处理房屋拆迁事宜时没有和原告进行很好的沟通,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持双方感情未破裂并且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信任,夫妻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夏敏诙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