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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民终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浙江省××城镇××路××号(杭州市航海路243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上诉人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10)台仙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6月27日,被告中××公司向台州电业局承包得仙居官路220kv安某变土建工程。2006年10月10日,被告中××公司将220kv安某变土建工程的面砖、大理石工程分包给原告王某某施工,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了质量要求、工期及工程价款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面砖、大理石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暂付给原告工程款30000元和安全网费用1258元。2007年7月3日,原告与220kv安某变土建工程施工员张某某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579元。原告因催付无着落,故于2010年2月9日起诉,提出上述之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中××公司承包220kv安某变土建工程后,将其中的面砖、大理石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自愿,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所承包220kv安某变已交付业主投入使用,被告的施工员与原告就尚欠的工程款已作了结算,故应认定原告已完成《协议》约定的义务。张某某系被告中××公司220kv安某变土建工程的施工员,其与原告就工程款结算的行为应认定属职务行为,因此,张某某与原告结算的工程款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40579元及利息(自2007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被告中××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承接的台州220kv安州变工程施工项目,以内部承包形式给郭某某负责并设立项目部,实行自负盈亏。2006年10月10日,郭某某以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面砖、大理石分项工程某包协议给被上诉人王某某施工(包工包料),此分包合同实为肢解转包合同。按照我国《建筑法》等相关规定,郭某某以上诉人的项目部名义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合同。况且被上诉人王某某是自然人,显然不具有法定的相应施工资质条件,而一审法院却认定合同有效,系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某某单》、《工程款结算单》的签发人为张某某,张某某为郭某某承包的项目部聘请的助理施工员,非上诉人派驻在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或授权其代表上诉人意思表示的人员,张某某的民事行为仅代表项目部的郭某某个人意思,不代表上诉人的意思。其行为结果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三、即使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张某某签字的工程款结算单也有效,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已丧失了胜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请求。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上诉人承建的220千伏安某变土建工程项目部与被上诉人就面砖、大理石工程签订的分项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工程完成后项目部施工员张某某于2007年7月出具工程量及工程款清单,明确工程款为71837元,应扣除支款31258元,实际工程款为40579元的事实清楚。张某某作为上诉人220千伏安某变土建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签字的结算单对上诉人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偿付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120元,由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鸿滨审 判 员  赵 勇代理审判员  汤坚强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