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信用社、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信用社与被告与董某某、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信用社,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信用社与被告,董某某,徐甲,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141号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信用社(企业注册号:330206000038885)。住所地:宁波市××碶街道××路××号。诉讼代表人:徐丙。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徐甲。被告:徐乙。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信用社与被告董某某、徐甲、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理,后因被告董某某、徐甲、徐乙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徐甲、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信用社诉称:2008年1月9日,由被告徐甲、徐乙提供担保,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9日至2009年1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22‰,按月付息,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不按期归还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应在本社开设账户,贷款人将贷款划入该账户时即视为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200000元贷款划入了被告董某某开设的账户,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归还借款200000元,利息53767(13元,被告徐甲、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董某某由被告徐甲、徐乙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以及合同的具体约定。2、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董某某、徐甲、徐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被告董某某借原告200000元、被告徐甲、徐乙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某某、徐甲、徐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董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徐甲、徐乙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徐甲、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某、徐甲、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0年4月20日的利息为53767(13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甲、徐乙对被告董某某履行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甲、徐乙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董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9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尚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谢晓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