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258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偏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赵宁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偏门社区居民委员会,赵宁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583号原告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偏门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潘飞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冬生。被告赵宁江。原告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偏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赵宁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媛媛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宁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偏门社区居民委员会诉称:2008年12月10日,原、被告在协商一致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大教场81号房产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8年12月5日起至2009年12月4日止,年租金为24000元,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前,原告及时通知被告,租赁房产将于租赁期限届满后予以收回,不再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无故拒绝腾退出租用房。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同年5月14日,通过书面形式告知被告腾退出租用房,但均遭被告无理拒绝,同时,被告只支付了合同租赁期届满后至今的一个月房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退绍兴市越城区大教场沿81号的承租房屋;判令被告付清拖欠的房屋租金1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52元,两项合计10352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6月5日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的房租;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宁江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1份,要求证明银都花园小区系由绍兴市建设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事实。证据2、银都花园住宅小区移交协议1份,要求证明绍兴市建设开发公司在建成银都花园住宅小区后与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办事处签订移交协议,由绍兴市建设开发公司提供社区用房给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办事处的事实。证据3、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2份、绍兴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地名证明1份,要求证明绍兴市建设开发公司提供的社区用房中其中包括现地址为大教场沿81号的房屋,该房产系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办事处所有,由本案原告行使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相关权利的事实。证据4、房屋租赁合同1份、房屋现状照片打印件4份,要求证明原告将大教场沿81号房屋(面积约8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双方对租赁期限、租期、租金等进行约定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证据间可以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大教场沿81号房屋(面积约80平方米)系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办事处所有,由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办事处授权原告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偏门社区居民委员会行使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相关权利。2008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赵宁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大教场沿81号房屋(面积约8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作营业使用,租赁期为1年,自2008年12月5日起至2009年12月4日止。房屋年租金为人民币24000元,租金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内一次性付清。租期届满,原告有权收回房屋,被告应无条件腾空。如被告需要续租的,应提前二个月向原告提出租赁申请,经原告同意后,重新签订合同,租金双方协商确定,房租在每年11月15日前付清。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应向出租方支付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一个月房租,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支付尚欠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虽主张其在租赁期限届满前已及时通知被告,租赁房产将于租赁期限届满后予以收回,但并未提供证据,且在诉状中亦诉称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已支付一个月租金,故本院认为,在本案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不定期租赁的,出租人可随时要求解除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可视为原告已要求解除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理应予以腾退,并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对原告主张的此后的房租,其性质应系房屋占用费,本院依法进行纠正,但其金额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房租确定。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房租支付期限及违约金是建立在被告提出续租申请,原告表示同意并重新签订合同的前提下,并不适用本案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宁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宁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大教场沿81号房屋(面积约80平方米)。被告赵宁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偏门社区居民委员会自2010年1月5日至2010年6月17日的房屋租金10867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每月2000元计算)。驳回原告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偏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元,由原告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偏门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4元,由被告赵宁江负担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