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民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周某甲、邬某等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周某甲,邬某,周某乙,张某,周某丙,陈某,周某丁,苏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林甲。委托代理人:林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上诉人朱某因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椒江区人民法院(2010)台椒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周某甲、周乙、周某丙、周某丁的父亲周戊登记结婚。2008年3月14日,周戊亡故。其后,被告邬某、周某乙、张某、周某丙、周某丁、苏军华等达成“家庭协议书”,记载:“朱某自今以后永远居住在云国户以终天年,今后生活费用及生病丧葬等开支五个兄弟……分摊,周戊的原有一间二层楼房写入被告邬某户”。但原告要求单独立户,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协议达成后也没有履行,原告未居住到被告周某甲家,各被告也没有承担原告的生活费用。原审判决认为:对于本案的家庭协议书,原告不同意,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可见,对于该协议书中与原告权某有关的部分,并没有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而协议要有协议各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因此,这些部分作为协议的内容,不能成立。也就是说,原告不受协议约束,对协议中与原告有关的义务,原告有权拒绝履行。协议是否有效,是对已经成立的协议所作的评判,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家庭协议书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只提出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而且原告意图通过诉讼达到“单独立户”的目的,而能否“单独立户”不是民事审判处理的范围,故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需要释明的情形。被告周某甲、陈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宣判后,原告朱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该案是请求法院作出家庭协议无效的案件,而并不是婚姻家庭纠纷。虽然该协议的双方都是家庭成员,但该协议是在朱某不知道的情况下签订的,是被上诉人为了各自拆迁地基的落实,私自作出的一份协议。就该协议来说,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是以请求法院判令家庭协议无效而起诉的。二、虽然从协议内容上来讲,对上诉人有利,但实际上被上诉人做不到。因为上诉人嫁给周戊时,几个继子都已成年,上诉人没有抚养过他们,被上诉人也不会赡养上诉人,更何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一直以来就不好。三、上诉人并没有在家庭协议上签字或盖手指印,并不知情这份协议。因此,这份协议并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是一份无效的协议。一审法院在判决中称“对于该协议书中与原告权某有关的部分,并没有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而协议要有协议各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因此,这些部分作为协议的内容,不能成立,也就是说,原告不受协议约束,对协议中与原告有关的义务,原告有权拒绝履行”。但一审法院却又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家庭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这一说法自相矛盾。综上,请求:撤销(2010)台椒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判令该家庭协议无效。被上诉人周某丙、陈某、邬某、张某、苏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上诉人朱某没有在家庭协议书上签字或按指印,被上诉人对此予以承认,因此,该家庭协议书与上诉人有关部分没有成立,上诉人并不受协议书的约束。现上诉人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但该协议书没有成立,不存在审查协议效力的问题。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协议不成立驳回上诉人主张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鸿滨审 判 员 赵 勇代理审判员 汤坚强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