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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金火焰工业燃气有限公司与宁波鑫万山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金火焰工业燃气有限公司,宁波鑫万山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商初字第380号原告:宁波市镇海金火��工业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涨监矸汽配城南边。法定代表人:徐金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安荣,宁波市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月华,宁波市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鑫万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号(7-355)。法定代表人:费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伟峰,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光辉,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镇海金火焰工业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火焰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鑫万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万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吟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9日和8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以宁波市镇海船舶修造厂(以下简称“镇海船厂”)为本案共同被告向本院起诉,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其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金火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安荣,被告鑫万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费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火焰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燃气供应业务。从2007年10月28日起,原告与被告按交易习惯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金火焰”工业燃气,由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的镇海船厂内,经该厂验收、使用后,将空瓶返还给原告,再由原告按验收数量向被告收款,每月结算一次,货款及时结清。2007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560元,因被告请求,货款未付。2007年12月23日后原告继续供货,被告按时付清货款。2008年6月24日,因原���与被告之间存在多处业务关系,故双方于同日签订两份“销售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镇海船厂”,其他的权利和义务与口头合同的约定相同。2008年9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2月20日以前货款及2008年8月份的货款时,被告以镇海船厂不支付其以前货款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于9月26日开始停止供气,此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2196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2196元,并赔偿原告银行利息损失12008元(从结算的次月即从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按年利率5.40%分段计算),合计人民币114204元。被告鑫万山公司答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燃气买卖业务,但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仅为22196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102196元。其次,原告对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有误,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时间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只能从其第一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或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时开始计算利息损失,鉴于原告在2008年曾就该笔货款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因此那次起诉的时间可以作为利息损失的起算点。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金火焰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6月24日,原告金火焰公司与被告鑫万山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燃气买卖业务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送货后,应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加盖发票专用章,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就付款,每个月结算一次,一次全部结清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并未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后的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货款当月结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定。2.原告公司的换瓶卡一组,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镇海船厂供应燃气的数量。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2007年10月28日至2008年9月25日双方交易额汇总明细表二份及中国工商银行进帐单六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总交易额为297996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95800元,尚欠货款102196元的事实。被告认为交易额汇总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但对明细表上的总交易额没有异议,对中国工商银行的进帐单也没有异议,并主张除上述六笔付款外,被告另外还向原告支付过80000元货款,故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仅为22196元。本院对中国工商银行进帐单予以认定,对交易额汇总明细表仅就双方无争议的部分予以认定。4.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交易总额。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鑫万山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8年1月10日和4月30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费军通过其个人帐户汇入原告公司业务员徐某个人帐户合计人民币5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两笔款项系费军归还其向徐某的个人借款,不是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此,原告向本院申请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徐某出庭陈述,2007年11月7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费军向其借款50000元,因当时正值徐某结婚前收到聘礼现金88000元,故其将其中的50000元交给费军,同时费军将写好的借条交给徐某。2008年1月10日和4月30日,费军分别将30000元和20000元款项汇入徐某的个人帐户,归还借款,在收到第二笔汇款后,徐某将借条归还给费军。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徐某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金富的女儿,又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银行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是否能证明该笔款项用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院将在理由阐析部分结合证人证言予以评述。2.2008年5月30日,原告金火焰公司出具给被告鑫万山公司的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货款是被告支付原告发往“宁海船厂”的燃气款,与本案所涉发往“镇海船厂”的燃气款不具有关联性。因原告对其质证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3.2008年9月17日,徐某出具给被告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发往“宁海船厂”的燃气款已全部结清,不包括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中的80000元货款的事实。原告对徐某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认为即使签名真实,也是签名在前,收条内容在后,但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未对上述事项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份收条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起,原告金火焰公司与被告鑫万山公司之间以口头合同的形式从事燃气买卖业务。2008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燃气;交货地点、方式为由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公司内,在被告指定地方卸货(镇海船厂);同时约定,原告送货后,应向被告开具发票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但对被告收到发票后多少天内办理付款手续未作明确约定,仅规定每个月结算一次,一次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之间的燃气供应关系一直持续至2008年9月,经结算在被��指定的卸货地点镇海船厂,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燃气合计人民币297996元,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最后一份增值税发票开具日期为2008年10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95800元。2010年1月10日和4月30日,被告鑫万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费军从其个人帐户分别汇入徐某的个人帐户人民币30000元和20000元;2008年5月30日,被告鑫万山公司支付给原告金火焰公司现金30000元,但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三笔款项是否属于支付涉案货款发生争议,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金火焰公司与被告鑫万山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及之前的口头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金火焰公司依约向被告鑫万山公司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当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758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帐的195800元原告予以认可;现金支付的30000元,有原告公司加盖公章的收据予以证明,虽然原告主张系被告支付的其他货款,但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的欠款关系,故该款项应认定为支付涉案货款;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费军汇入原告公司业务员徐某个人帐户的50000元款项,因付款主体与收款主体均为个人,与原、被告主体不符,也与双方之前以银行转帐方式付款的交易习惯相左,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的用途为支付货款,原告与徐某亦予以否认,且根据徐某证言明显涉及到案外人徐某个人利益,故本案中该笔款项不宜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综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火焰公司要求被告鑫万山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在发票开具后多少日内付款,被告又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故从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开出后的次月即从2008年11月1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鑫万山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金火焰工业燃气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2196元,并赔偿原告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5.40%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波市镇海金火焰工业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5元,减半收取1302.5元,由原告宁波市镇海金火焰工业燃气有限公司负担402.5元,被告宁波鑫万山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吟春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辛璐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