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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信用社与钱某某、傅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信用社,钱某某,傅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448号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信用社,住所地建德市××江路××号。负责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钱某某。被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信用社(以下简称下涯××)与被告钱某某、傅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赖剑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钱某某、被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下涯××诉称:2009年4月7日,我社与被告钱某某、傅某某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我社发放给被告钱某某借款995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7日至2010年4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5225‰;被告傅某某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我社依约向被告钱某某发放了借款99500元。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钱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清借款本息,被告傅某某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我社向两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钱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500元,支付截至2010年7月1日之利息3667.6元(2010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七六一二五另行计某),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由被告傅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下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各方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以及原告已依约发放了借款的事实。被告钱某某、傅某某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钱某某、傅某某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请求全部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钱某某、傅某某经质证后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下涯××与被告钱某某、傅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出自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缔约各方均具有拘束力。下涯××已按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钱某某使用借款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傅某某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现主张被告钱某某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并由被告傅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信用社借款本金99500元,并支付利息3667.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0年7月1日,2010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七六一二五另行计某)。二、被告傅某某对被告钱某某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2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被告傅某某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赖剑韵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江 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