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商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兰州铝××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与浙江××建材有限公司、吉××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铝××股份有限公司××海××司,浙江××建材有限公司,吉××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773号原告:兰州铝××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住所地:上××村××室,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郑某。被告: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经济开发区××大道创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郑某。原告兰州铝××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以下简称兰州铝××海××司)为与被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合××)、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兰州铝××海××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会合××、吉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原告兰州铝××海××司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原告根据两被告的要求供应铝产品,且两被告均已按期收到由原告供应的铝产品。2008年10月15日,经原告与两被告对帐,两被告确认所欠货款并向某告出具对帐协议一份:截止到2008年10月10日,被告会合××欠原告货款1772840.22元,被告吉煌××欠原告货款3191763.70元,合计欠款4964603.92元,并明确该欠款由两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11月14日,经原、被告协议,两被告向某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所欠货款4964603.92元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并计划于2008年12月31日前还款300000元,2009年起每月还款300000元,余款于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此后,两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故要求判令:1、被告会合××支付货款1772840.22元,被告吉煌××支付货款3191763.70元;2、被告会合××与被告吉煌××相互承担连带民事责任;3、两被告承担自2009年1月1日至全部付清所欠货款之日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会合××支付给原告货款1772840.22元,并赔偿自2010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吉煌××支付给原告货款3191763.70元,并赔偿自2010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两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会合××、吉煌××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对账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经原、被告对帐确认,被告会合××欠原告货款1772840.22元,被告吉煌××欠原告货款3191763.70元,合计欠款4964603.92元,该欠款由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事实;2、还款计划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由两被告分期至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款的事实。被告会合××、吉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会合××、吉煌××,该两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会合××、吉煌××曾分别向某告购买铝材料。2008年10月15日,原告与该两被告达成对帐协议一份,确认并约定:截止2008年10月10日,被告会合××欠原告货款1772840.22元,被告吉煌××欠原告货款3191763.70元,合计欠款4964603.92元,由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同年11月14日,两被告向某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会合××、吉煌××欠原告货款4964603.92元,计划于2008年12月31日前还款300000元,2009年起每月还款300000元,余款于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此后,两被告逾期未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会合××、吉煌××之间的买卖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均确认有效。对帐协议、还款计划有两被告盖章确认,亦应为有效,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亦有权要求两被告根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现因两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降低了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并未损害两被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会合××、吉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兰州铝××股份有限公司××海××司货款人民币1772840.22元,并赔偿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吉××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兰州铝××股份有限公司××海××司货款3191763.70元,并赔偿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被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吉××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70元,由被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6800元,被告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0270元,两被告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0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王建华审 判 员 陈海燕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