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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27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黄某伟、黄某等与张某胜、深圳市创X光电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伟,黄某,三李某辉,四王某连,张某胜,深圳市创X光电有限公司,三张某彬,四倪某裕,五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273号原告一黄某伟。原告二黄某。法定代理人黄某伟。原告一、原告二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华,广东华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一、原告二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刚,广东华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三李某辉。原告四王某连。原告三、原告四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生,广东简X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张某胜。被告二深圳市创X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胜。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武,广东闻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明,广东闻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张某彬。被告四倪某裕。委托代理人陈某巢,广东砝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某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某。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黄某伟及原告一黄某伟、原告二黄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华、周某刚,原告三李某辉、原告四王某连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生,被告一张某胜及被告一张某胜、被告二深圳市创X光电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明,被告四倪某裕委托代理人陈某巢,被告五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张某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6日20时50分,受害人李某兰乘坐被告一驾驶的粤B×××××号轿车从东莞清溪往樟木头方向行驶至大绿地花园信号灯路口时,与被告三驾驶的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李某兰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兰受伤后在东莞市清溪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4月23日17时45分死亡。另经交警查明,被告一驾驶的粤B×××××号轿车所有人是被告二深圳市创X光电有限公司,该车己向中国太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上乘员责任商业险;被告三驾驶的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是被告四倪某裕,该车己向被告五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09年4月23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溪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东公交清认定字(2009)第B034(F)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一和被告三应对此事故中的受害人李某兰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二和被告四分别是两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五系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此事故中亦应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3300元、交通费11325元、住宿费84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399元、死亡赔偿金49740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公证费76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9000元、合计人民币793880.20元;2、判令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一、被告二辩称:一、被告三张某彬负事故全部责任,答辩人驾驶员张某胜没有责任。被告四的车在被告五处投保相关保险,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其他被告承担。二、答辩人与原告及受害人李某兰等人是“好意同乘”行为。“好意同乘”行为是事务行为或情谊行为,不是契约行为,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次交通事故中,答辩人为及时抢救受害人支出身上全部现金2000元作为急救费,对于答辩人支出的这笔急救费,原告至今没有感谢之意,反而将答辩人立为被告,答辩人在事故中的人身、财产同样遭到重大损失。四、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请法院根据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据予以核定。综上所述,根据本案事实和我国法律规定,答辩人在本案中既无过错也与原告无契约行为,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四辩称:一、答辩人所属的车辆购买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赔偿请求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二、关于原告提出各项赔偿费用,答辩人有异议。1、原告要求支付护理费和误工费是重复计算,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其诉请的护理费应按一般护工收费标准计算18天。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实扣减。3、原告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数额显然过高,况且原告未能提供受害人户籍情况,上述两项赔偿标准应以农村户籍为标准计算。4、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被告张某彬因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原告方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五辩称:一、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认为不应当得到支持,肇事司机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二、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请法院依法判决。三、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有误,原告没有提交纳税证明,我方认为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四、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有误。五、住宿费过高,且没有相关的发票予以支持,应酌情支持1000元。六、(2010)东三法民三初字第25、26、27号判决中,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4873元医疗费,请法院在审理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20时50分,张某彬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樟木头往清溪方向行驶,途经大绿地花园信号灯路口时,与张某胜驾驶的粤B×××××号(搭载李某兰、黄某伟)轿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李某兰、黄某伟严重受伤,李某兰于2009年4月2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4月22日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溪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李某兰治疗情况,李某兰受伤后被送至东莞市清溪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4月2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期间三人护理。李某兰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43285.7元,原告方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都是被告支付的,但不清楚是哪个被告支付的。庭审中,被告一张某胜确认支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四倪某裕确认支付医疗费8000元。2009年5月29日,李某兰的遗体在东莞市殡仪馆火化。李某兰及被抚养人情况,李某兰系非农业户籍。其被抚养人是女儿黄某,2007年6月生,两人共同抚养。李某兰户籍所在地的大余县浮江派出所、黄某伟户籍所在地的大余县青龙派出所均证实黄某尚未落户。车辆情况,被告一张某胜系被告二深圳市创X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粤B×××××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二。被告三张某彬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雇主为被告四倪某裕,被告五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为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5月14日。另查明,被告张某彬已因本次事故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以(2009)东三法刑初字第1323号判决书判决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五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因本次事故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以(2009)东三法民三初字第25、26、27号判决书确认赔偿死亡伤残费用2926元、医疗费4873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票据、(2009)东三法刑初字第1323号判决书、(2009)东三法民三初字第25、26、27号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张某彬负事故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已在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应由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应由张某彬承担,张某彬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因发生交通事故时,张某彬有重大过失,故其应与雇主倪某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广东省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及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计算得出原告的损失为:(1)护理费2250元(50元/天×15天×3人);(2)误工费450元(900元/月÷30天×15天),关于李某兰的收入,原告方仅提供了东莞市明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而未提供劳务合同及工资单等相关证据相佐证,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也是事后补开的,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4)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800元(900元/月÷30天×3人×20天),按照3人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0天;(5)死亡赔偿金497404.2元(24870.21元/年×20年);(6)交通费本院酌定5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51585.07元(18752.87元/年×16年2个月÷2人),因黄某尚未落户,而李某兰为非农业户口,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非农业户口计算;(8)住宿费9000元(150元/天×20天×3人),原告要求8492元予以支持;(9)公证费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张某彬已受刑事处罚,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667731.27元,该款应由被告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07074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余款560657.27元由被告张某彬、倪某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667731.27元;二、被告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7074元;三、被告张某彬、倪某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560657.27元;以上判决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649元,由原告承担1649元,由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倪某裕承担8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所负担之数应随上述赔偿款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力英人民陪审员  骆小咏人民陪审员  蓝 云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熊 侃书 记 员  黄粤宝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