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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赵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赵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民初字第412号原告:陈某某。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中××楼。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奚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南子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6月28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8日凌某,原告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蒲岐高速出口处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然后原告继续往虹桥方向行驶,被告赵某某随后猛追,当日0时30分许,两车途经蒲岐镇上侯宅村地段,被告赵某某驾车从原告车辆右边超车时发生碰撞,将原告驾驶的车撞入路右路坎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鼻外伤、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治疗后经法医鉴定,后续治疗需10000元费用。故要求判令: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947.4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00元/月×3个月=78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为3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20元、车辆折旧费5000元、车辆修理费7260元、车辆停车费200元、拖车费200元、事故车辆技术咨询费300元,共计39627.47元。其中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车辆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才能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发票和定损单金额不一致,应当以定损单为依据。医疗证明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过长。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名册不真实,经营负责人与原告是亲兄弟关系。拖车费没有提供凭据,因此不予赔偿。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仅承保被告赵某某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险)。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事故经过,被告赵某某系故意驾驶自己的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根据交××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故意与他人车辆碰撞属于免赔情形,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如要赔偿的话,医药费应当根据交××险条款规定,剔除非医保费用。交××险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凌某,原告陈某某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蒲岐高速出口处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原告陈某某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往虹桥方向行驶,被告赵某某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后面追。当日0时30分许,两车途经乐清市虹南线蒲岐镇上侯宅村地段,被告赵某某驾车从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右边超车时发生碰撞,将原告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入路右路坎下,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赵某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该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驾车在未确认安全距离的情况下从前车右侧超车,以致肇事,依法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驾车正常行驶,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鼻外伤、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947.4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车辆经技术鉴定,支出事故车辆技术咨询费300元。受损车辆经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赵某某车辆承保方也是该公司)评估定损为6545元,修理后原告支出修理费为7260元(包含871.79元税额)。2010年1月13日,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单,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2010年4月27日,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陈某某右外口角至右下颌处瘢痕的后续治疗费用鉴定为1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20元。2010年7月28日,经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限、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某右外口角至右下颌处瘢痕长5.5㎝,色较红,部分高出皮肤,张口无殊。目前瘢痕尚需进一步治疗,治疗费用:1、前期抑疤费2000元;2、手术整复费用4000元;3、术后康复包括磨削3000元。治疗费用总共需约人民币9000元。误工期限评定为30天。医疗费送检为1667.47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06.42元;鉴定费发票720元不属于医疗费用;余下841.05元为医保理赔费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被告赵某某所有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系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承保交××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22日至2010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交××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司法鉴定书、乐公交认字(2010)第0007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娄某某委会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医疗证明单、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两份)、鉴定费发票、工资名册、行驶证、驾驶证、交××险保单、事故车辆定损单、浙j×××××车辆信息单、修理车辆损失确认书、事故车辆维修发票、交××险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行车中发生刮擦,原告陈某某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被告赵某某随即驾车在后面追,意在超车拦住讨个说法,结果在超车过程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确认责任符合交通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被告赵某某是故意驾驶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承保的交××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赵某某负责赔偿。对经过鉴定的1667.47元医疗费,其中不属医疗费范围的720元鉴定费,因原告已诉请鉴定费,故该费用予以剔除。医保外费用106.42元,属于合理医疗费,由被告赵某某负责赔偿。医保理赔费用841.0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以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第二次鉴定的9000元后续治疗费为准。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名册仅为一个月,且无原告签名领取,难以充分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按2009年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以鉴定的30天为准,即27480元/年÷365天×30天=2258.63元。原告主张200元交通费不为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300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意见,无法确定,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虽未构成伤残,但给原告造成肉体和精神痛苦客观存在,具体赔偿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考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7260元(包含871.79元税额)和事故车辆技术咨询费300元,均有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票据相印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5000元车辆折旧费,未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本院无法确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停车费和车辆拖车费各200元,未能举证,无法确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720元鉴定费,均有司法鉴定书和票据相印证,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交××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2258.63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458.63元;赔偿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医疗费841.0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9841.05元;赔偿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车辆修理费2000元。上述三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5299.68元。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06.42元、车辆修理费5260元、事故车辆技术咨询费3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人民币6386.42元。上述一、二项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7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230元。鉴定费168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南子秋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静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