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台州市××××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有限公司;台州市××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679号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金清镇××村。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台州市××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区院桥镇××号。法定代表人:陈甲。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谦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开始摩托车配件买卖关系,截止2008年4月9日,被告欠原告配件款13127元,后双方继续交易,至2009年6月15日,被告共计欠款198637元,被告仅支付了23522元,尚欠175115元至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给原告的货款17511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标准给付,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止)。被告川××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中××公司对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的公某基本情况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付款凭证1份、收料单24份,证明2008年4月9日前被告欠原告货款13127元,此后双方又发生185510元的交易,其中编号为0003667的收料单是退货,被告共计欠款198637元。被告川××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的举证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付款凭证、收料单中有被告相关财务、仓库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07年开始向原告购去摩托车配件。截止2008年4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13127元,被告并出具付款凭证,内分别有被告财务人员王某某、外协部人员陈乙签字确认。后双方继续配件买卖,至2009年6月15日,原告分23次送货给被告,扣除退货后计货款185510元。被告仅支付23522元的货款,被告共计欠款17511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去摩托车配件,尚欠原告货款175115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清偿,被告未及时付款,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2010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货款175115元,并赔偿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6元,减半收取1938元,由被告台州市××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7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胡 谦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洁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