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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商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546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项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黄某某于2009年9月24日、12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5000元,24600元,有借条为证。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归还借款59600元。被告黄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但现没有还款能力。被告黄某某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59600元的事实。鉴于被告黄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张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黄某某向张某某借款,有黄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某某向张某某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张某某借款5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项南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