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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880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陶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陶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某某起诉称:1998年正月,被告陶某某向原告借款43000元。2001年正月8月,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人民币56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肆万叁仟元整(43000.00元),98年正月-2001年利息壹万叁仟元整,共计伍万陆仟元整”。借款后被告陶某某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陶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56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陶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陶某某向原告借款56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陶某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陶某某向原告借款43000元,后结算利息计13000元,合计人民币56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视为对其中的利息13000元已转为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陶某某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56000元,同时支付自2010年4月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429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29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张新明审 判 员  苏顺法人民陪审员  赵云来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卢瑾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