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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商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何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552号原告:卢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卢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青蓝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何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卢某某起诉称,2006年7、8月份开始,被告在永康市龙山镇桥下工业区承包工程时,向原告购买水泥和砂石料。截止2008年5月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砂石料款777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77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5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700元的事实。被告何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开始,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发生水泥和砂石料买卖业务关系。截至2008年5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7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某欠原告卢某某货款777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某某货款77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4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青蓝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