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长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长民初字第380号原告:徐某。被告:许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甫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许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上半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被告参与赌博等原因,夫妻之间多次发生争吵。后由于被告怀疑原告生活作风不正等原因,夫妻之间矛盾加剧。2007年8月25日,原告在与被告吵架后回娘家居住。夫妻之间一直分居至今。2009年6月25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判决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许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09)嘉海民初字第245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6月3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许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下半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乙。自2006年开始,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生活作风不正等原因,夫妻之间多次争吵。自2009年4月开始,夫妻之间一直分居至今。2009年6月30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也较好,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情份,夫妻之间能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甫源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祝园青附页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