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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209号原告余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余某某诉称:被告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9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此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元。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证实。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余某某借款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