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民三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杭州××旅游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杭州××旅游贸易有限公司,卢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民三初字第474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竺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路××号。负责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杭州××旅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卢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城××司)、杭州××旅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贸易公司)、卢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雅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竺某某,被告联合保险××城××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杭州××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及被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7日下午,被告卢某驾驶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浒溪线从北往南行驶,16时50分许,行驶至浒溪线105km+800m地方时,因占道行驶车身左后侧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奉化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鉴定损失程某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卢某驾驶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属被告杭州××贸易公司所有,并投保于被告联合保险××城××司。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458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5元/天×56天),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880元(住院期间:80元/天×56天=4480元;出院期间40元/天×60天=2400元),误工费35404元,交通费707元,残疾赔偿金25282元(12641元/年×20年×10%),鉴定费1680元,车辆修理费4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34386.29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联合保险××城××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3723元;被告杭州××贸易公司、卢某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50663.29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尚需赔偿20663.29元。被告联合保险××城××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无异议,但对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被告杭州××贸易公司、卢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愿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已经支付给原告3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第2009b003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卢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等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副本)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联合保险××城××司3、宁某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一本、奉化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两份、医疗费发票若干,欲证明原告伤后治疗经过及花去医疗费54583.29元等事实。4、奉化市人民医院证明书四份,欲证明原告出院后需全休150天的事实。5、宁某崇新司某某定所于2009年10月10日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左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后遗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属拾级;伤后的护理时间,在住院期间应完全护理,出院后二个月应部分护理及鉴定费用为1680元等事实。6、宁某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若干、奉化市人力三轮车定额发票若干,欲证明原告伤后治疗花费交通费707元的事实。7、2010年5月21日由奉化市溪口宁丰摩托车城开具的摩托车某某发票一张,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摩托车花费450元的事实。8、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条两份,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共花去护理费4480元的事实。被告联合保险××城××司、杭州××贸易公司、卢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联合保险××城××司、杭州××贸易公司、卢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其中一张由奉化市溪口康复大药房出具的金额为510元的宁某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笔买药支出确实用于原告伤势治疗过程,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确认,确认原告伤后共花去医疗费54073.29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伤后全休时间过长,认可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150天(包括住院56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休息证明,结合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现状,三被告同意原告误工时间诶150天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的票据与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不符,且存在连号现象。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因治疗而产生的实际费用,与受害人实际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必须相符合,故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为300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当时相关单位对车辆受损情况的定损单据,故不同意赔偿车辆修理费。本院认为,奉化市溪口宁丰摩托车城开具修理发票的时间距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甚远,不能证明该事故发生当时其摩托车的实际受损情况,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摩托车某某费不予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两份收条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相关某定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4480元护理费符某某关某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6月7日16时50分许,被告卢某驾驶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浒溪线从北往南行驶至浒溪线105km+800m地方时,因占道行驶车身左后侧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奉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56天(46天+10天),共花去医疗费54073.29元。原告的伤势经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原告左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后遗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属拾级;2、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在住院期间应完全护理,出院后二个月应部分护理。另查明,肇事车辆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杭州××贸易公司并投保于被告联合保险××城××司。被告卢某是被告杭州××贸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杭州××贸易公司、卢某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卢某作为被告杭州××贸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其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卢某存在重大过失行为,故被告卢某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杭州××贸易公司作为雇主应与被告卢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城××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关于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原告诉请住院期间护理80元/天,出院期间护理40元/天,而三被告认为上述护理费标准过高,只同意按照住院期间护理60元/天,出院期间护理20元/天的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三被告虽认为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的主张未违反相关某定,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认定护理费的赔偿标准为住院期间护理80元/天,出院期间护理40元/天。关于误工费标准,本院适用“宁某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按85元/天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遭受精神痛苦也需要增加营养,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具体赔偿金额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500元。原告李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07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5元/天×56天),营养费500元,护理费6880元(住院期间:80元/天×56天=4480元;出院期间40元/天×60天=2400元),误工费12750元(85元/天×15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5282元(12641元/年×20年×10%),鉴定费16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04865.29元。该款中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880元,误工费127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528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57212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城××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剩余经济损失47653.29元,由被告卢某赔偿,被告杭州××贸易公司对该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57212元。二、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某剩余经济损失47653.2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尚应支付17653.29元。被告杭州××旅游贸易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8元,减半收取1194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264元,被告卢某承担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雅雅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江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