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俞成富与张银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成富,张银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761号原告俞成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永刚。被告张银烽。原告俞成富为与被告张银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张银烽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成富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银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成富诉称,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然借期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2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部分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自2009年11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张银烽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2009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元,并出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俞成富人民币47000元(肆万柒仟圆整)捺印,借期1个月。借款人:张银烽(捺印)”。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支付,然借期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俞成富与被告张银烽之间所发生的借款行为属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张银烽尚欠原告俞成富借款人民币47000元,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7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11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主张,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银烽应归还给原告俞成富借款人民币47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11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6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合计人民币1446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孙锡芳审判员 殷裕陆审判员 金克祥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缪高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