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金商终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国法与杨剑飞、杨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法,杨剑飞,杨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法。委托代理人:张晖。委托代理人:洪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剑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正。委托代理人:张国华。上诉人刘国法因与被上诉人杨剑飞、杨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商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刘国法与被告杨剑飞、杨正并不认识。原告刘国法与被告杨剑飞的堂兄弟杨兴元有借款关系。2008年4月10日,原告刘国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兴元归还借款500万元及支付利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国法提供2006年11月16日由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出具的本票二份,一份(本票号00036335)收款人为杨兴元,金额为500000元;一份(本票号00036336)收款人为本案的被告杨剑飞,金额为1500000元。二份本票的申请人均为原告刘国法。刘国法还提供了其代理人向被告杨剑飞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给杨剑飞的本票是杨兴元交给杨剑飞的,用于归还借款,且刘国法与杨剑飞并不认识,无经济往来。刘国法提供的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对象是杨兴元于2006年11月16日向刘国法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刘国法在该案的上诉理由中也称,1500000元的本票系根据杨兴元的要求汇给杨剑飞的)。本院审理后认为,该三份证据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未认定。该案下判后,刘国法提起上诉,二审认为,150万元本票的收款人为杨剑飞,不是杨兴元,杨兴元不认可该笔债务,不宜一并处理。为此,刘国法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剑飞、杨正还本付息。原审原告刘国法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1月16日,被告杨剑飞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该款原告刘国法通过向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申请签发150万元的本票一张(号码为00036336),载明为借款,收款人是被告杨剑飞。然时至今日,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万分之六点三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审被告杨剑飞、杨正辩称,两被告与原告不认识,也没有经济往来,也没有向原告借款。本案的款项是杨兴元还给杨剑飞的借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两被告之间有借款关系,但只提供了本票,未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借据,两被告对双方有借贷关系有异议。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并不认识,也无经济往来。在刘国法与杨兴元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刘国法自认这钱是借给杨兴元的,给杨剑飞的本票是根据杨兴元的要求出具。如果是杨兴元代被告杨剑飞向原告刘国法借钱,那也需要杨剑飞本人的委托书。退一步说,原告刘国法不可能也根本不会把一笔巨款借给素不相识的人。因此,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发生借贷关系。本票中虽然在备注档写明了借款二字,但不能就此认定双方的款项往来是杨剑飞向刘国法的借款。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国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原告刘国法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刘国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由义乌合作银行签发的00036336本票,明确记载了收款人是杨剑飞,金额为150万元整,以现金方式转帐,备注栏中载明“借款”二字。被上诉人杨剑飞也认可该150万元已收到,且中院(2009)浙金商终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也已认定“本票(00036336)收款人系杨剑飞”这一事实。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上诉人刘国法与被上诉人杨剑飞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仅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认识、没有经济往来”的陈述,在无其他书面证据来推翻书面依据(即本票00036336)的情况下,不能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2、刘国法诉杨兴元的(2008)义民初字第4762号案中,上诉人确实陈述过系根据杨兴元的要求将该150万元汇给杨剑飞,但该案的一、二审过程中,杨兴元均否认且被上诉人杨剑飞又拒绝当庭作证,致使法院对“根据杨兴元的要求将该150万元汇给杨剑飞”的事实无法确认。由此可见,杨兴元和被上诉人杨剑飞存在合谋串通骗取上诉人150万元款项之嫌。3、该案中因杨兴元否认,致使法院无法确认杨兴元欠上诉人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故上诉人只能根据2006年11月16日的00036336号本票所记载的内容要求本案被上诉人返还借款。除非被上诉人杨剑飞能够提供足以推翻该本票所记载内容的证据。否则被上诉人具有返还借款的义务。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剑飞、杨正辩称:1、上诉人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双方具有借贷合意和发生借贷的事实,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上诉人一直承认双方并不认识,也无经济往来。同时上诉人自认本案所涉的150万元银行本票系上诉人按照杨兴元的要求出给被上诉人,并由杨兴元将银行本票交给被上诉人的,系杨兴元用于归还被上诉人150万元借款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经济往来并非必然以民间借贷关系而发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之前并不相识,上诉人也自认150万元本票是按照杨兴元的要求出具给被上诉人,用于归还杨兴元欠被上诉人的借款。且现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据,即不能证明该本票系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出具。据此,本院对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予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刘国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陈影波代理审判员  金 莹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楼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