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阳刑一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欧某、袁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阳刑一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被告人袁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0)第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欧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欧某、袁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江汉旅馆8204房间,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2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张某处收缴该毒品2小包,从被告人欧某处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及毒资人民币200元。上述毒品3小包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净重1.1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张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赃款、赃物照片及被告人欧某、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袁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达1.1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袁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袁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0年10月2日止。)二、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0年10月2日止。)三、随案移送赃款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邓 玮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祝旖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