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23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5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吴某某去向不明本院依法转换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2月4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由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款人吴某某,2009年12月4号”。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拖欠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并从起诉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被告吴某某在2009年12月4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出示有被告签名的借条原件一张,经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有被告签名的借条原件作为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被告吴某某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万元,并从2010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王雷震人民陪审员 薛洪民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玲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