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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28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黄甲、黄乙、贾某与黄甲、黄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黄甲、黄乙、贾某,黄甲,黄乙,贾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288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488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黄甲。被告黄乙。被告贾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黄甲、黄乙、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林响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黄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3年12月29日,被告黄甲在义乌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取得旧村改造专项贷款18万元用于建房,约定借款期限2003年12月29日起至2008年8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18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年结清。被告黄乙、贾某某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期间,浙江省义乌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改制为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原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享有和承担。要求被告黄甲立即返还借款18万元并支某某、罚息41370.10元(已计至2010年7月2日,以后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黄乙、贾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甲、贾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黄乙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9日,被告黄甲因建房需要向原义乌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专项贷款1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03年12月29日起至2008年8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18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年结清。双方还对其他条件作了约定。被告黄乙、贾某某在保证栏内签名盖印,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期满后被告黄甲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乙、贾某某也未尽担保之责。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银监复(2004)207号批复文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甲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黄甲借款后逾期不还,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黄乙、贾某某担保意思明确真实,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乙、贾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甲追偿。被告黄甲、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80000元及利、罚息41370.10元(已计算至2010年7月2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黄乙、贾某某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621元,由被告黄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楼凤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