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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商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629号原告:朱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珊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某起诉称:被告陈某某于农历2006年9月5日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2%计算,于农历2007年6月5日归还,借款期间,被告陈某某于农历2007年1月17日归还我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陈某某分别于农历2007年6月8日支付我利息3500元、2009年5月21日支付我本金2000元、2010年6月6日支付我本金2000元,至今还尚欠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分别为:农历2006年9月5日至2007年1月17日按50000元本金计算利息、2007年1月18日至2009年5月21日按40000元本金计算利息、2009年5月22至2010年6月6日按38000元本金计算利息、2010年6月7日开始按36000元本金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现要求被告陈某某还本付息,利息我自愿按0.8%计算。被告陈某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尚欠36000元本金事实,但原告口头承诺放弃利息,归还本金即可,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朱某某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朱某某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被告归还原告本金和利息的记录二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现原告朱某某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6000元并自愿按0.8%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自愿放弃利息和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没有依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分别为:农历2006年9月5日至2007年1月17日按50000元本金计算利息、2007年1月18日至2009年5月21日按40000元本金计算利息、2009年5月22至2010年6月6日按38000元本金计算利息、2010年6月7日开始按36000元本金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上利率均按0.8%计算,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崔珊香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潘 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