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刘政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政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政武。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苍南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文克。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政武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建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政武和辩护人陈文克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6月25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并经本院同意延期审理,2010年7月25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刘政武受他人指使,从缅甸运送大量毒品,途经云南省昆明市乘坐云A×××××号大客车至温州时,在温州市鹿城区汽车客运南站被公安人员查获,现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1405克(经鉴定,检出吗啡成分)。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政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判处。公诉人当庭列举、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刘政武对被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刘政武是受雇佣运输毒品,对毒品的价格、数量、买主都不清楚,属于从属和被支配地位;毒品未流入社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刘政武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刘政武受他人指使,从云南省昆明市运送大量毒品乘坐云A×××××号大客车至温州时,在温州市鹿城区汽车客运南站被公安人员查获,现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1405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检出吗啡成分,吗啡(C17H19NO3)含量为46.9%。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政武的供述,供认2009年12月14日下午,“小马”叫自己帮他送毒品到温州,答应事成后给自己2万元,“小马”购买了一个手机和手机卡,将一条装有毒品的红色布袋绑在自己的腰上,又叫他人带自己到云南孟连车站,自己乘车于2009年12月20号上午8时许到达温州汽车新南站,刚下车走到候车大厅就被公安民警抓获,绑在腰上的毒品也被查获的事实。刘政武在侦查阶段供称自己叫刘政武,汉族,系云南省镇康县人等基本身份情况。(2)苍南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2009年12月20号上午8时许,苍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对刘政武身体进行检查时,查获绑在刘政武腰间的外用白色布带包裹,内用红色布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条,从其上衣口供内查获其现金人民币1200元,三星牌翻盖灰色手机一只,乘坐昆明至温州大客车的订票单一张。毒品称量笔录,证实现场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后为重1556克(包括外包装物)。从刘政武处扣押毒品可疑物1556克、手机一只。(3)温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温公(物)鉴(化)字(2009)3822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检材重1405克,检出吗啡及可待因成份。(4)公安部出具的公物证鉴字(2010)30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1号检材中检出罂粟内酯、可待因、吗啡、蒂巴因和那可汀成分,其中吗啡(C17H19NO3)含量为46.9%。(5)苍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从刘政武身上提取的汽车车票订票单,证实刘政武于2009年12月18日11时乘坐昆明至温州的汽车的事实。(6)苍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刘政武的经过。以上证据经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质证和审查,证据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政武违反国家的毒品管制法律,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刘政武系受雇佣而运输毒品,毒品未流入社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政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孙彭聃人民陪审员 吴圣理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