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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喻春峰与葛天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春峰,葛天明,浙江东欣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喻春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兰兰。被告:葛天明。第三人:浙江东欣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忠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建华。原告喻春峰诉被告葛天明、第三人浙江东欣建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5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春峰的委托代理人马兰兰、被告葛天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妙仙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6月1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周卫忠与人民陪审员尉吉明、吕若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春峰的委托代理人马兰兰、第三人浙江东欣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于2010年8月24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喻春峰、第三人浙江东欣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6月3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与余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余建公司,现已更名为浙江东欣建设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购房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该合同的标的物是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安乐西路三楼的商品房一套,该房屋由当时余建公司于1994年建造,后由于余建公司企业改制为浙江东欣建设有限公司,房屋权属证书在2006年就办理在浙江东欣建设有限公司名下。2003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房屋现状实际为被告占有)。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格为15万元,原告在本协议签订日即支付给被告3万元,余款12万元于同月20日一次性付清给被告,该房屋交接日为合同签订日,双方在签约之日就履行了交房付款的义务。在同月21日,被告又自愿降价2万元,即总价格调整为13万元;另协议约定在原告支付第2期款项前被告需办妥此房屋的房产权证明(即取得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土地登记证书,并办理好最终过户到原告名下的手续),但对于被告应按约办理房屋产权证这一合同义务,被告一直未履行,据此,原告也就未支付剩余款项。另查,本案所涉的房产登记证书于1998年9月17日由杭州余杭建筑工程公司领取,2006年由于杭州余杭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浙江东欣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东欣建设有限公司将权属证书变更至其名下。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约,均未果,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03年6月3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请求贵院判令第三人浙江东欣建设有限公司办理房产土地登记的系列过户手续。3、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产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的委托人(喻国庆)与被告签订房产转让的事实及被告理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告是按约履行的事实。2、收条,证明已履行房产转让协议支付了3万元房款的事实。3、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了房产交付手续并同意下降总房价2万的事实。4、收条复印件、缴款通知书、购房付款发票、购房协议,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钥匙,双方签订的协议所转让的合同权利实际是被告对余杭建筑工程公司购房合同的权利的事实。5、注销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申请报告,均系复印件,证明协议转让的合同权利的标的物即房产是由余杭建筑工程公司名下变更到浙江东欣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6、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证明协议转让的合同权利的标的物即房产现登记在浙江东欣建设有限公司名下。7、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证明余杭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浙江东欣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辩称,2003年6月3日签订的协议已经7年了,所以超过了诉讼时效。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履行,因原告没有付过一块钱,原被告根本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告没有权利起诉被告。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归张妙仙所有的。被告请求法院判令浙江东欣建设有限公司将产权过户给被告。诉讼费要求由原告承担。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产转让协议书,证明2003年6月3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上是没有喻春峰的名字的。2、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张妙仙约定讼争房产归张妙仙个人所有。第三人提出:第三人与被告间协议,第三人愿意履行,可将房屋过户给被告,至于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第三人并不知情,但愿意按照法院的判决来履行。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所持有的协议书中是没有喻春峰的名字的,但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是有喻春峰的名字的。对证据2、3、4、5、6、7都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证据2、3、5、6、7都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收条认为系复印件,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也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证实相关事实,故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因协议的上面的受让方本来就写着喻春峰,只是喻春峰没有签字,喻国庆是代表喻春峰签的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书是对夫妻财产作出的补充协议,是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的,所以对原告是不产生效力的,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涉案房产被告再处分是否有效应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也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证实相关事实,故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993年12月18日,原余杭县余杭建筑工程公司(后变更为余杭市余杭建筑工程公司,现为浙江东欣建设有限公司,即第三人)与被告签订集资房订购合同书,原余杭县余杭建筑工程公司将建造在余杭镇安乐西路六层综合用房中3-11号住房出售给被告,建筑面积104.7平方米,价格为71512.97元。1993年3月18日,原余杭县余杭建筑工程公司开具收款收据给被告,金额为42907.78元。1994年5月5日,原余杭县余杭建筑工程公司开具收款收据给被告,金额为28605.27元,在摘要处注明“以水泥厂住宅工程借支抵”。原告喻春峰委托喻国庆与被告在2003年6月3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余杭区安乐西路三楼的商品房一套转让给原告,写明该房系被告向原余杭建筑有限公司购买,但未办理房产证手续,转让价格为15万元,原告在本协议签订日即支付被告3万元,并约定余款12万元于同年6月20日一次付清给被告,房屋交接日为合同签订日,在原告支付第2期款项前,被告需办妥余建房产权证明。同年6月21日被告交付房屋发票、钥匙,因被告尚未办妥余建房产权证明,被告出具书面承诺房屋转让款减少2万元,即房屋总价格变更为13万元,余款10万元,被告于2010年8月23日办理了公正提存。1998年9月17日,本案所涉的房产登记到余杭市余杭建筑工程公司名下,登记为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安乐西路余建宿室311室。2006年6月28日,由于余杭市余杭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浙江东欣建设有限公司,该房登记到浙江东欣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登记为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安乐路99号内。2010年5月5日,被告葛天明与前妻张妙仙签订补充协议,将讼争房屋处分归张妙仙所有,并约定该协议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该补充协议经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公证。本院认为,原余杭县余杭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集资房订购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余杭县余杭建筑工程公司已开具收款收据,说明已收到原告相应购房款,该房屋实际也交付被告居住,双方之间的集资房订购合同书的主要权利义务已基本履行,仅房产权证尚办理在第三人名下。被告依据前述集资房订购合同书,付清购房款后,完全可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其虽未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书,但其与原告喻春峰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依法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双方当事人仍应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与原告喻春峰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将该房出售给原告喻春峰后,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多年,可推定原告家人对此知情,其前妻(即代理人)多年未提出过异议,故原告以此抗辩不同意转让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签订协议后一直处于履行状态中,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非以财产利益为内容,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喻春峰在诉讼过程中将剩余房款公正提存,第三人也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被告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完全可以履行。被告与张妙仙在诉讼过程中对讼争房屋进行处分,因双方均明知该房屋之前已出售给原告,系因诉讼原因故意而为,原告对此也并不知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以及要求第三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天明应按照2003年6月3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继续履行合同,并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杭州市余杭镇安乐西路六层综合用房中3-11号房屋(余房权证余字第00000**号登记为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安乐西路余建宿室311室;余房权证余更字第00006**号登记为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安乐路99号内)的产权过户手续。二、第三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法协助办理杭州市余杭镇安乐西路六层综合用房中3-11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葛天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周卫忠人民陪审员  吕若明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莲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