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大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章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民初字第211号原告:章某。被告:俞某甲。原告章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开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取名俞某乙。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被告整日不务正业沉迷赌博,屡劝不改,债务累累,对家庭不履行责任和义务,甚至动用家庭暴力。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女儿俞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2.富阳市常绿镇黄弹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以证明结婚证上的俞乙与俞某甲系同一人。被告俞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俞某甲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章某与被告俞某甲于2001年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2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俞某乙,现随原告章某生活。婚后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赌博和实施家庭暴力,致双方感情不和,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章某与被告俞某甲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有赌博和家庭暴力行为,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互相关心,加强沟通,夫妻关系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故原告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俞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章某的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高开封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沈 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