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柴某某与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严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149号原告:柴某某。被告:严某某。原告柴某某与被告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某诉称:自2005年开始,被告严某某多次到原告柴某某处赊购装潢材料。2009年4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严某某共欠原告装潢材料款15000元。该款经原告柴某某多次催讨,被告严某某至今未予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严某某支付原告柴某某三合板材料款15000元整;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严某某承担。为此,原告柴某某向本院提供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柴某某三合板材料费壹万伍仟元正。具欠人:严某某2009年4月2日)一份,证明被告严某某欠原告柴某某三合板材料费15000元整的事实。被告严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出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到原告处赊购三合板,2009年4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严某某共欠原告三合板货款15000元。对该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柴某某三合板材料费壹万伍仟元正。具欠人:严某某2009年4月2日)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严某某欠原告货款15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至今未付,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某某支付原告柴某某货款15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已减半),由被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旭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