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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东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虞某某与巩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某,巩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东商初字第37号原告:虞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巩某某。原告虞某某与被告巩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巩某某下落不明,故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项德华、潘法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虞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巩某某承建了永康市花街凤凰门业公司的一幢厂房,并将厂房人字架、椽树、挂瓦条木工工程以包工包料52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于当月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5000元,余款一直未付。2009年7月9日,原告又向被告催款,被告以目前无钱为由,出具了欠条1张。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巩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虞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合议庭审查予以确认。被告巩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巩某某曾将凤凰门业厂房屋面的木工工程转包给虞某某承建。完工后,巩某某向虞某某支付了5000元,至2009年7月9日尚欠工程款35000元,为此其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一个月内付清,但该款至今未履行。本院认为,巩某某将屋面木工施工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虞某某,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虞某某按期完成了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巩某某理应按欠条约定及时支付报酬,但其至今仍拖欠工程款3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虞某某请求支付工程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巩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虞某某工程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巩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6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 慧人民陪审员  项德华人民陪审员  潘法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林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