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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亿泰控股有限公司与芜湖市美泰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亿泰控股有限公司,芜湖市美泰服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657号原告:宁波亿泰控股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19102)。住所地:宁波开发区联合区域伦敦楼。法定代表人:徐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志明,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美泰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340222000003632)。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孙村镇服装工业园东区。法定代表人:章传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柯烈斌,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亿泰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美泰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4日和8月2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柯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2138269.86元的服装,于同年11月5日前交货。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预付货款5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予交货。诉请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5.31%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预付款记账凭证》和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其上述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暂无能力返还,请求准许分期还款。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对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波亿泰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美泰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芜湖市美泰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亿泰控股有限公司预付款50万元,并赔偿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息5.31%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芜湖市美泰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绍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顾美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