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与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1627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阮某。原告孙某与被告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朝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阮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由于性格脾气不合,生活中矛盾百出,且被告迷恋网恋,无心做工挣钱,为此双方争吵不断。双方曾多次协议离婚未果。2010年5月上旬,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租房居住。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阮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双方分居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相识恋爱,2008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因个性差异,为生活琐事发生过口角相争。2010年6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经庭审举证,被告无异议)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阮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朝霞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丹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