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终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张某某等与蔡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某,张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某某。上诉人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某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0)杭萧商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蔡某某向张某某、孙某某出具借款协议1份,载明:今蔡某某向张某某、孙某某借现金伍拾万元整(用杭某萧山广德小区19幢1单元302室向某江某商银行抵押贷款)。每月还款利息由我蔡某某还,借款期为四个月,从3月24日到7月24日。如到期不还就用××大厦××西仓弄37-301做抵押给张某某、孙某某。至今,蔡某某分文未还。故张某某、孙某某起诉要求蔡某某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7月25日起至起诉日止的利息18900元,合计5189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某、孙某某与蔡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蔡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蔡某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张某某、孙某某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甲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甲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蔡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张某某、孙某某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8900元,合计5189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甲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0元,减半收取4495元,由蔡某某负担。宣判后,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某某、孙某某与蔡某某之间虽订立借款协议,但最终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庭审当天,一审法院开庭传票应到时间为13时50分,1时40分左右蔡某某主动打电话给承办法官请示因身体方面原因会有延时到庭的可能,蔡某某于2时15分到法院,结果庭审已毕。蔡某某因失去抗辩机会而导致败诉,故上诉中院,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某、孙某某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某某、孙某某共同答辩称:1、张某某、孙某某和蔡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与事实相符,张某某、孙某某也已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2009年3月,蔡某某因资金紧张欲向张某某、孙某某借款50万元,张某某、孙某某遂将置于杭某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广德小区19幢1单元302室的房屋作为抵押向某江某商银行借款50万元。2009年3月24日,张某某、孙某某将该款项交给蔡某某,蔡某某出具字据即“借款协议”一份。2、一审法院的程序某某。该案一审为简某某序,法院开庭传票应到时间为13:50分,蔡某某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作出缺席判决,符合简某某序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某某正义,应依法驳回蔡某某的无理上诉,并由蔡某某承担上诉费用。二审期间,上诉人蔡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借款协议,欲证明当时双方确实订立了借款协议,但张某某、孙某某没有将50万元人民币交付给蔡某某,协议最终没有履行。证据2、电信局提取的通话记录一组两份,欲证明当时和一审法院进行了联系,由于身体方面原因无法按时到庭。被上诉人张某某、孙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个人向工商银行借款的借款合同,欲证明款项的来源。证据2、张某某的银行卡,欲证明张某某向蔡某某交付现金的事实。证据3、银行卡取款清单,欲证明借款的事实。证据4、结婚证复印件。证据5、户名为张某某的帐户清单一份,欲证明蔡某某归还利息的事实。证据6、蔡某某和华乙的结婚证,欲证明蔡某某和华乙的婚姻关系。证据7、证人王某的证言,欲证明3月25日在户名为张某某的帐户卡中有4万元是蔡某某配偶华乙叫王华某某取的。证据8、申请本院调取的取款凭证四份,欲证明蔡某某取款的事实。经质证,对蔡某某提交的证据,张某某、孙某某认为,证据1虽然上面写的是借款协议,但内容是借条,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上面两个电话均不是原审法官的,且和本案没有关联,且一审开庭时间是1点50分,但证据上显示是2点13分和2点16分。对另一份通话记录,和本案没有关联,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对张某某、孙某某提交的证据,蔡某某认为,证据1、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案涉借款协议是在2009年3月24日订立,张某某、孙某某到银行贷款也是09年3月24日,根据交易习惯,订立借款合同的时间不可能马上拿到钱,所以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银行卡只能证明持有存款。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银行交易时间是3月25日,在24日蔡某某不可能拿到钱,可以认为签订协议时蔡某某不可能拿到钱。证据4、和本案没有关联,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户名为张某某的帐户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显示卡的户名是张某某,是张某某在操作的,与本案蔡某某没有关联。证据6、没有异议。证据7、证人的陈述与本案没有关联,且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为证人取走了被上诉人张某某卡上的款项,所以证人是不适格的。证据8,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实现张某某、孙某某所要证明的目的,因为证据上取款人并不是本案的上诉人蔡某某,所以和本案没有关联。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对蔡某某提交的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张某某、孙某某提交的证据1-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6,蔡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7,结合蔡某某提交的借款协议以及蔡某某与华乙原系夫妻关系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8,结合蔡某某提交的借款协议以及蔡某某与华乙原系夫妻关系等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借款的实际交付。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外,另查明:蔡某某与华乙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蔡某某与张某某、孙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孙某某在二审中对案涉借款关系的款项来源和交付方式进行了合理说明,并提交了款项交付的相应凭证,故蔡某某主张案涉借款关系未能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甲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90元,由蔡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代理审判员 瞿 静代理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倪知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