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裘聪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聪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8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裘聪国,绰号大头,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裘聪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宁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裘聪国及其辩护人罗央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中旬某晚6时许,被告人裘聪国经电话联系,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天华宾馆万莱快餐店门口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沈某1包冰毒和1粒麻黄素。2010年3月初某晚6时许,被告人裘聪国经电话联系,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天华宾馆万莱快餐店门口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沈某1包冰毒和1粒麻黄素。2010年3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裘聪国经电话联系,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天华宾馆万莱快餐店门口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沈某1包冰毒和1粒麻黄素。2010年3月11日晚9时许,被告人裘聪国经电话联系,随身携带毒品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天华宾馆万莱快餐店门口,欲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沈某,双方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裘聪国身上搜出可疑药丸2粒(重0.1837克)、可疑晶体2包(重0.8883克)。经鉴定,上述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裘聪国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裘聪国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前两次贩卖毒品事实是不存在的。在2010年3月11日之前其并未向沈某贩卖过毒品,只是与沈某一起吸食过毒品。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其曾检举过一个叫宓刚达的贩卖毒品事实,且宓刚达已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没有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辩护人罗央芬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裘聪国贩卖毒品四起事实中,前两起属证据不足,最后一起系犯意引诱,且涉案毒品已被缴获。为此,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裘聪国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某晚6时许,被告人裘聪国在慈溪市观海卫镇万莱快餐店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沈某贩卖冰毒1包和麻黄素1粒。同年3月初某晚6时许,被告人裘聪国在上述同一地点,向吸毒人员沈某贩卖冰毒1包和麻黄素1粒,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同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裘聪国在上述同一地点,再次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1包冰毒和1粒麻黄素给吸毒人员沈某。同日晚9时许,当被告人裘聪国在上述地点与吸毒人员沈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1.0720克。经宁波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缴获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其2009年10月以来,曾多次向裘聪国购买毒品。其中,2010年2月下旬某晚6时许,在慈溪市观海卫镇万莱快餐店门口,向裘聪国购买1小包冰毒和1粒麻黄素,付款300元。同年3月初某晚,又在同一地点向裘聪国购买200元人民币的冰毒和麻黄素。3月11日其又两次向裘聪国购买毒品,其中最后一次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2.证人岳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3月11日晚,驾车送裘聪国去观海卫万莱快餐店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其与裘聪国并无其他关联。3.辨认笔录,经沈某指认,证明裘聪国就是多次向其贩卖毒品的人。4.被告人裘聪国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裘聪国在公安侦查阶段对贩毒四次的事实供认不讳。5.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裘聪国亦是吸毒人员。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向裘聪国扣押涉案诺基亚移动电话机2部、可疑药丸2粒、可疑晶体2包。7.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经宁波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扣押的毒品净重1.0720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8.电话通话详单。9.情况说明,证明犯罪嫌疑人宓江达的归案,与被告人裘聪国的检举无因果关系。10.抓获经过。11.被告人裘聪国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裘聪国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供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裘聪国关于其贩卖毒品只有两次,以及其有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的情节等辩解,经查,被告人裘聪国在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对前两次贩卖毒品的具体情节先于证人沈某向公安机关作了供述,足以认定该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裘聪国虽在归案后曾向侦查人员检举他人犯罪线索,但由于其所提供的检举对象姓名不正确,导致侦查人员无法查实,后该嫌疑人被慈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通过其他线索抓获,与被告人裘聪国的检举无必然联系,其行为并不成立立功表现。故对被告人裘聪国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裘聪国前两次贩卖毒品事实属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裘聪国最后一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是在他人引诱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涉案毒品已被缴获,并未实际造成社会危害的情节,可作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考虑。故对辩护人就此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裘聪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扣押的诺基亚移动电话机二部、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1.0720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栽 林人民陪审员 毛 益 科人民陪审员 罗 海 青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