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商初字第242号原告:董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起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8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时间为三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3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董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罗某某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予以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8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时间为三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元、邮政专递公告费8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龙斌代理审判员 彭家洪代理审判员 胡丽清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薛林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