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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叶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叶某;深圳市小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男,系深圳市新XX电子市场联某电子展销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冯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董事长。上诉人叶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二初字第3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小某公司于2005年10月11日和30日分别向叶某传真两份《采购单》,向叶某采购收线50G,数量均为50000只,金额均为人民币11000元,交货日期分别为10月15日和11月2日,付款方式均为月结30天。后叶某分别于2005年10月16日、11月11日、12月3日、5日、29日向小某公司送货品收线制共152500只。小某公司收货后分别于2005年11月25日和2006年制作了《付款凭证》,2005年11月25日的《付款凭证》载明付联某10月份收线制货款为13200元,2006年的《付款凭证》载明付联某1月份货款为11000元。2008年1月21日,小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某在2006年的《付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后小某公司未向叶某支付货款,叶某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小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5200元。在原审庭审中,小某公司同意支付其在2006年的《付款凭证》上签名确认的货款1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叶某与小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叶某已按小某公司的要求送货,但小某公司收货后未支付相应货款。小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某于2008年1月21日在2006年的《付款凭证》上签名确认欠叶某货款11000元,因小某公司至今未付该笔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在庭审中,小某公司同意支付其在2006年的《付款凭证》上签名确认的货款11000元,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至于叶某请求支付其余货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因《采购单》上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叶某最后一批货的送货时间为2005年12月29日,而叶某是于2010年1月20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叶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叶某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小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叶某支付货款11000元。二、驳回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叶某负担265元,小某公司负担75元。上诉人叶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收线制152500只是以《送货单》为依据,但小某公司《入库单》明确表明是155000只。《送货单》和《入库单》对应,都是由赵某签字签收,《入库单》确凿,可作为定案依据。2、一审遗漏认定二档锁5000只。二档锁在《送货单》和《入库单》均有记载,且都有赵某签字确认,双方没有争议。双方对二档锁价格虽约定不清,但实际履行同收线制开关也是每只0.22元,小某公司也清楚,以每只0.22元认定二档锁价格并确定给付金额不会损害小某公司合法权益。二、一审认定部分货款已过诉讼时效错误。本案供货是发生在两个相同的主体之间,供应标的相同,时间只有三个月,供货是连续不断的。因此所有货款都是在一个合同关系项下,是一个整体,不应割裂。小某公司对其中一部分货款承诺支付即表示同意对整个货款支付,所有货款均没有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小某公司支付货款35200元。被上诉人小某公司答辩称:双方四、五年来一直合作良好,叶某提供的产品质量不错,小某公司也没有拖欠过货款。但2005年底至2006年初叶某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小某公司使用叶某产品组装成整部电话机销售后导致小某公司损失达30万元。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小某公司另一股东不愿意支付货款。2008年1月21日,叶某找到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双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小某公司再支付11000元货款即了结双方债权债务。尹某便在小某公司制作的"付联某1月份货款"之《付款凭证》上签字。因此,小某公司现仍同意支付叶某11000元,该款支付完毕后双方债务即告结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小某公司在2005年10月11日和30日向叶某传真的《采购单》显示:供应商均为联某,联系人均为叶R,交货地点均为小超人仓库。再查明:2005年10月5日,小某公司向叶某传真《采购单》,向叶某订购二档锁5000只,单价0.22元,金额1100元。供应商、联系人、交货地点等内容均与小某公司2005年10月11日和30日向叶某传真之《采购单》相同。2005年10月17日,叶某向小某公司送二档锁5000只。又查明:原审庭审中叶某明确表示其向小某公司实际送货数量为电话机开关15****只、二档锁5000只。本院认为:双方存在长期买卖关系,小某公司根据业务需要以传真《采购单》方式向叶某持续购买收线制、二档锁等产品,以月结30天方式进行货款结算,双方并未针对每一份《采购单》独立进行结算付款,因此双方之间持续的买卖合同关系应视为分期履行的同一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及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之规定,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在小某公司制作的"付联某1月份货款"之《付款凭证》上签字承诺履行部分货款11000元之行为,应当认定为小某公司同意履行对叶某的给付货款义务。原审判决认为叶某的部分债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有失妥当。叶某提交的《送货单》记载的收线制数量为152500只,且在一审庭审时叶某明确表示其向小某公司送收线制数量为152500只,故本院对该数量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未认定叶某向小某公司送二档锁5000只,显属遗漏,应予纠正。因此小某公司应向叶某支付货款34650[(152500+5000)×0.22]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结果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二初字第31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小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叶某支付货款人民币34650元;二、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二初字第31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80元(叶某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40元,由叶某负担7元,小某公司负担3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叶某已预交),由叶某负担14元,小某公司负担6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炜审判员 张   尧审判员 张 新 文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伍芹(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