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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台州市××晟医疗器械经营部与郑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晟医疗器械经营部,郑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634号原告:台州市××晟医疗器械经营部(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台州市××邮电路××楼。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台州市××晟医疗器械经营部(以下简称华晟××部)为与被告郑某某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的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晟××部起诉称:2009年12月29日,原告委托被告郑某某运送2台华甲热电位治疗仪,被告在接受委托后仅将1台治疗仪送达客户处,原告遂于2010年4月起诉至法院,后于2010年5月10日撤回起诉。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被告自愿于2010年6月3日前返还原告温热电位治疗仪1台(含调节器1台、枕头1只),另补偿原告损失3700元;被告返还的治疗仪若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愿支付给原告13800元;若被告在2010年6月3日前未履行,愿双倍赔款。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赔款给原告,计27600元。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华晟××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乙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及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和解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3、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1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运送的电位治疗仪的价格为13800元的事实。被告郑某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华晟××部为与被告郑某某解决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于2010年5月18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赔款,理由正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乙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市××晟医疗器械经营部赔款2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吴良忠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章 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