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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武侯民初字第266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周琼诉成都川和容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琼,成都川和容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武侯民初字第2669号原告周琼。被告成都川和容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铁佛村*组。法定代表人张茂林。委托代理人李军。原告周琼诉被告成都川和容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琼、被告法定代表人张茂林、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周琼诉称,原告所有的渝CF65**车辆于2009年11月3日晚在成南高速大英段发生事故,2009年11月4日中午,被告从事发地将车辆拖至其公司进行修理。2010年1月7日,被告暂收原告40000元后,将车辆交付原告,并口头约定待保险公司定损后结算,后经保险公司定损为工时费5000元,材料费22731号,路产损坏(被告已垫付)5500元,合计33731元,另原告自付400元残值。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5869元,但被告以应收取15%管理费为由拒不退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多收取的维修材料管理费5869元;2.被告对此欺诈行为做出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往返路费及误工费16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都川和容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原告的损失是由保险公司定损与实际维修费用差价造成。此外,被告本应收取的费用共计43071元,现被告仅收取了4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琼是渝CF65**车辆所有人,于2009年7月19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机动车保险,为期一年。2009年11月3日,该车辆于成南高速大英段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次日,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将车辆拖至被告营业地进行维修,并代原告向城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路产损失及拖车费5810元。同时被告开始维修渝CF65**车辆,至2010年1月7日,渝CF65**车辆共计产生维修费用46870元(含维修材料费35660元、工时费5400元、垫付路产损失及拖车费5810元)。2010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0000元后,被告将车辆向原告交付。2010年1月1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承诺赔偿原告损失33731元(含维修材料��22731元、工时费5500元、路产及拖车费5500元),原告周琼对此签名确认,并已领取该赔偿款。此后因原告与被告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的维修费用的承担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维修费发票》6份、被告向原告出具之《收据》、《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所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渝CF65**车辆修理而达成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应原告委托已完成渝CF65**车辆的维修,共产生包含维修费用、工时费及垫付路产损失及拖车费共计46870元,且被告在原告支付40000元后已将车辆交付原告,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已履行完毕。至于原告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认的赔偿金额与被告所收取的维修费用之间存在差额,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差额是由被告单方造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维修费用与保险赔付之间差额586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理,对原告要求被告道歉并赔付往返路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琼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长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