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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113号原告石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称:2009年7月1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向石某某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借期六个月,月利贰分,到时保证利某一起归还,逾期罚金每日壹佰伍拾元,如到时不还,本人愿接受法院强制执行。借款人:潘某某2009.7.1”。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2250元(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月1日计18000元,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6日止,计14520元,起诉之后另行计算),合计人民币1822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7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0年7月份支付了借款利息1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逾期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石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4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4595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45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审 判 员 楼天兰二〇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楼巧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