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梅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梅商初字第8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28日,被告叶某某因生意资金缺乏,通过他人介绍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万元,口头约定借期5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11月6日,被告在原告催讨时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在2009年11月12日前归还借款1万元。届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09年11月13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到款清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2009年5月28日、2009年11月6日由被告叶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及保证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称的相关事实。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叶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叶某某于2009年5月28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王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特立此据,具借人:叶某某,2009.5.28日”。2009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未予归还,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内容为“上次向王某某借款壹万元保证於11.12日前归还,逾期后果自负。2009.11.6日,叶某某”,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叶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承诺于2009年11月12日前归还,应按约如期偿还。被告至今未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除应支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合理的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且原告诉请自2009年11月13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清之日的逾期利息,该利率及计算期间合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11月13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强审 判 员 彭瑞森代理审判员 鲍高峻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