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华民初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陈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陈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华民初第91号原告:周某。被告:陈某。原告周某为与被告陈某赡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小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周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起诉称:被告系原告长子。原告与陈乙结婚后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即长子陈某,次子陈丙,长女儿陈丁和次女陈金某,现四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2002年4月份,原告丈夫陈乙去世。同年4月19日为赡养原告一事,在亲戚在场,原告周某与长子陈某、次子陈丙达成赡养协议书。协议书对两兄弟应尽的赡养义务作了明某某定。但被告陈某多年来一直未赡养过原告。仅在2008年称了300斤稻谷给原告,其余义务均未履行。原告的平时生活,均靠另三个子女承担。该事经村、镇干部调解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甲履行赡养原告的义务,每年给付原告干稻谷300斤,柴某某150元、菜油15斤、猪肉10斤、生活费600元;2、被告陈某立即支付原告已用去医药费的二分之一;3、被告陈某承担原告日后的医疗费用和百年后事费用的二分之一。被告陈某答辩称:在2002年其称了600斤稻谷给父亲的,当年4月其父亲去世,这个稻谷就给原告了。2003年是没有给原告稻谷的。2004年,其造房子做地基时,原告帮其做事是跟其一起吃的。2005年,其开始造房子,因为与原告发生矛盾,其没有称粮食给原告的。2006年,其称了300斤稻谷给原告的,原告讲2008年称了300斤稻谷其实是原告记错了,是2006年称的。2007年没有称粮食给原告的。2008年没有称的,但其田地的补助金200多元是原告领去的。2009年和今年也都没有称粮食给原告的。对于生活费没有出的主要原因是在2002年的时候,原告把家里分到的山卖掉,钱某在自己手上,其生活费有的。对于医药费,有发票的派到其承担一半其会支付的。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2年4月19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02年4月19日,被告陈某及兄弟陈丙就赡养原告周某一事达成赡养协议,协议对如何赡养作了明确的约定的事实。2、原告周某医药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截止2010年5月底,原告周某共花去医药费用4620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陈某未就自己主张向法庭举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婚后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即长子陈某,次子陈丙,长女儿陈丁和次女陈金某,现四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2002年4月份,原告丈夫陈乙去世。同年4月19日为赡养原告一事,在亲戚在场,原告周某与长子陈某、次子陈丙达成赡养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每年每人生活费200元,医药费按发票计算;2、猪肉每人每年拾斤,菜油15斤;3、柴某某每人每年160元;4、电费每人每年10元;5、母亲口粮自2003年正月初一开始每户每年300斤。协议签订后,被告陈某未按约履行对原告周某的赡养义务,仅在2006年称了300斤稻谷给原告周某。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被告陈某与原告周某为赡养达成的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陈某理应按约定履行赡养义务。被告陈某以原告擅自处分家庭共有财产手上有余钱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与理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将协议中生活费的标准由每年每人200元提高到600元,本院认为赡养人应保障被赡养人的基本生活需要,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赡养人对患病的被赡养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被告陈某多年来拖欠原告周某医疗费用,实属不该。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从2010年起每年给付原告周某干稻谷300斤,柴某某150元、菜油15斤、猪肉10斤、生活费600元,定于当年的12月20日前履行完毕;二、截止2010年5月底,原告周某共花去医药费用462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二分之一即231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今后原告周某产生的医疗费用,凭发票由被告陈某承担二分之一;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小兵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志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