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倪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某某,陈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上诉人倪某某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0)金永商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5月10目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制造房屋人字架屋面的承揽合同,由原告陈某某为被告制造座落在倪宅的房屋人字架屋面,约定加工款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39元计算,坡高另加2个坡共17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付定金5000元。后原告陈某某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经计算总面积为414平方米,另加坡高1700元,总计加工款人民币17846元,被告仅支付10000元(包括定金5000元),余款人民币7846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人民币784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审被告倪某某答辩称,原告陈某某承作人字架屋面属实,但现没有欠原告陈某某这么多钱。双方约定的价格为每平方米39元,建筑面积只有352平方米,计款16286元,已付15000元,且零头也已支付过,但零头的支付是没有写收条过的。因坡高的原因与原告陈某某发生争执,原告陈某某没有按被告倪某某的要求作坡高,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倪某某要求扣款1000元的。因此,被告倪某某已不欠原告陈某某承揽款。原判认定,2009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由原告陈某某承揽被告倪某某房屋人字架屋面的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加工款按建筑占地面积414平方米,每平方米39元计算;二个坡高另加1700元,共计价款1784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倪某某付定金5000元。后原告陈某某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倪某某给付5000元价款后,对余款人民币7846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房屋人字架屋面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此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倪某某已按约支付了5000元定金。后原告陈某某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倪某某给付5000元价款后,对余款人民币7846元至今未付,为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陈某某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倪某某提出已付15000元的辩解,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倪某某给付原告陈某某承揽款784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如果被告倪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倪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面积应以图纸为准,实际承揽面积应为404平方米。上诉人倪某某已付给陈某某定金5000元,2009年6月6日10000元,共计150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承揽面积及欠款在合同中双方已经确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供的合同原件,在合同文本中载有“欠7846元”的结算内容。上诉人倪某某认为该结算内容是被上诉人陈某某擅自添加,并非双方的合意。本院认为,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持有合同原件,上诉人倪某某可以提供其持有的合同原件来证明合同文本是否存在添加内容的待证事实。但上诉人倪某某未能提供合同原件仅提供了合同复印件,而该复印件有明显的变造痕迹,对此,上诉人倪某某在二审期间亦予承认。上诉人倪某某又辩称,合同原件已被陈某某拿走,故其已无合同原件,但倪某某并未举证证明该事实主张。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合同原件所载内容,认定尚欠承揽款7846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倪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杜月婷代理审判员 徐 晋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温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