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商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江苏猴王涂料有限公司与李亚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亚平,江苏猴王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商终字第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平。委托代理人:任云翔。委托代理人:李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猴王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美萍。委托代理人:陈一峰。上诉人李亚平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猴王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猴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0)嘉平商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猴王公司、李亚平于2009年3月27日签订了1份油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因李亚平的原因,不准备同猴王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停止供货后,李亚平从猴王公司最后一次进货日期算起,必须在1个月内结清货款。2009年4月起至2009年9月止,李亚平欠猴王公司货款82813.60元。2009年8月4日,李亚平向猴王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猴王公司于同日确认油漆返工损失3150元,扣除已付货款10000元及返工损失3150元后,李亚平尚欠猴王公司货款69663.60元。2009年10月起,李亚平未提出供货,按合同约定,李亚平应在1个月内结清货款。经猴王公司多次催讨货款,李亚平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猴王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4月起至2009年9月止,猴王公司、李亚平因油漆等生意往来,李亚平欠猴王公司货款94875.60元。李亚平在2009年7月份支付10000元。2009年10月起李亚平未提出供货,按合同约定,在一个月内结算。后经猴王公司多次催讨货款,李亚平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李亚平支付货款84875.6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李亚平一审答辩称:李亚平在2009年7月支付过10000元,在2009年8月也支付过10000元,李亚平一共支付了20000元。猴王公司提供的油漆存在严重质量严重问题,整个纠纷是由于猴王公司的违约行为引起的,李亚平用了猴王公司的油漆,造成十多万元损失,这部分的损失理应由猴王公司来承担。猴王公司起诉李亚平要求支付84875.60元没有事实根据,也违背了我国民法所提倡的诚实信用原则,请求驳回猴王公司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猴王公司与李亚平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李亚平提出在2009年7月、8月各支付过10000元,一共支付了20000元,因猴王公司自认只收到一笔货款,猴王公司提供的证人所述能符合一般常理,且李亚平无法提供证据证明2009年7月支付给猴王公司10000元货款的事实,李亚平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李亚平提出油漆质量存在严重问题,造成十多万元损失,请求驳回猴王公司诉讼请求,因仅凭李亚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猴王公司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对于油漆质量问题产生原因以及李亚平的实际损失,李亚平可另行主张,李亚平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李亚平提出油漆返工损失3150元,因猴王公司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应予扣除。猴王公司已按约向李亚平交付了油漆,但李亚平未按时付清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李亚平应向猴王公司支付货款6966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李亚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猴王公司货款69663.60元。驳回猴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2元,减半收取916元,由猴王公司负担164元,由李亚平负担752元。宣判后,李亚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上诉人李亚平支付猴王公司的货款为20000元,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10000元,猴王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认可李亚平在2009年7月份支付猴王公司10000元,这属猴王公司自认,该笔款项应予认定,而根据李亚平提供的收条,猴王公司在2009年8月4日又收到李亚平的10000元款项,总计20000元,原审法院只认定其中的10000元,显然错误。上诉人李亚平提供的电话录音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猴王公司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给李亚平造成了损失,李亚平依法可行使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上述货款。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猴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猴王公司负担。被上诉人猴王公司辩称:猴王公司虽在起诉状中自认李亚平在2009年7月份支付了猴王公司10000元款项,但猴王公司实际上只收到了李亚平的10000元款项,猴王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已经对该笔款项的形成作出了明确说明,即猴王公司在2009年7月份收到的款项实际为猴王公司业务员代为垫付;而且现在李亚平也未能提供在2009年7月份向猴王公司支付10000元货款的证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果油漆出现质量问题应由双方签字确认,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但李亚平未提供证据证明猴王公司对涉案油漆存在质量问题进行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根据李亚平一审提供的电话录音,猴王公司的业务经办人伍庆丰曾与李亚平方的经办人李刚就涉案油漆的质量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但双方未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猴王公司虽然在起诉状中自认李亚平在2010年7月份支付了其10000元货款,但该公司在庭审中对此进行了说明,即7月份的款项系该公司业务员董铭为了提高工作业绩以自有款项代为李亚平支付货款,而李亚平在2009年8月4月通过董铭支付10000元货款时,董铭则将该笔款项用于抵销其7月份的代付款,因此,李亚平仅支付了猴王公司10000元货款,而非其所称的20000元货款。根据生活经验法则,李亚平作从事商业活动的商人,其应对交易过程中存在的风险有高度的认知,并应采取相应的措施以控制风险,但本案中,其直接将10000元现金交付给猴王公司的业务员董铭,而不让其出具任何手续,这种行为显然不符常理。退一步而言,如果李亚平在2009年7月份确实向董铭支付了货款而不要求其出具任何手续的情况属实,可以确定其对董铭高度信赖,那么,在事隔不久,即2009年8月4日,其通过董铭支付10000元货款时,基于双方间依信赖关系,其不应要求董铭出具收条,但事实上,其却要求董铭出具了收条,这显然存在矛盾。综上,李亚平认为其共支付猴王公司20000元货款,而非10000元货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猴王公司对诉状中所称收到10000元的解释具有合理性,予以确认。至于李亚平提出的涉案油漆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问题。本院认为,李亚平抗辩的实质在于,认为猴王公司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要求猴王公司对此予以赔偿,这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李亚平应另行主张权利,这样有利于确定损失数额,并解决双方间纠纷。另,根据在案证据,原审法院作出的李亚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猴王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应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32元,由李亚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建龙审判员 章 能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