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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储某某与陈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某,陈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108号原告:储某某。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陈某某、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储某某起诉称: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2008年5月12日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某某、何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陈某某、何某某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清晰,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前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于1981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0日协议离婚。2007年5月12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2008年5月1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陈某某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被告陈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于法不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某某应与被告陈某某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储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某某、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审判长  楼雁鸣审判员  戚利尧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利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