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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郑有莲、申屠益群等与田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有莲,申屠益群,申屠钢军,申屠波,田伟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886号原告:郑有莲。原告:申屠益群。原告:申屠钢军。原告:申屠波。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华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建海。被告:田伟杰。委托代理人:周杭明。原告申屠铭盛为与被告田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诉至桐庐县人民法院。桐庐县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该院在审理中,依法向申屠铭盛行使了释明权。申屠铭盛因此将其诉请的款项性质由借款变更为货款。被告据此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桐庐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国芬于2010年6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屠铭盛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华丰、汪建海,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杭明到庭参加诉讼。该次庭审后原告申屠铭盛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证据材料。因申屠铭盛于2010年6月27日死亡。本院于2010年7月1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申屠铭盛的法定继承人郑有莲、申屠益群、申屠钢军、申屠波向本院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郑有莲、申屠益群、申屠钢军、申屠波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7月28日恢复本案审理。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有莲、申屠益群、申屠钢军、申屠波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华丰、汪建海,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起诉称,2008年7月被告田伟杰向姜正荣口头下达外贸订单:宠物提花狗衣263826件,单价4.8元,总金额1266365元。双方约定交货时间为当年9月底10月初,被告在姜正荣开始生产之日支付预付款30万元。后被告实际未支付预付货款。姜正荣于2008年9月底完成了全部订单货物,并经被告验收后交外商客户分9批出货。出货后,被告一直不支付货款。2008年10月姜正荣开始向田伟杰催收货款,田伟杰口头答应归还欠款,但没有实际行动。姜正荣多次催讨,田伟杰以外商货款未到为由不予支付,但答应以借款形式支付给姜正荣30万元左右预付款,并于2009年1月份分两次借用正群厂纺织厂(以下简称正群厂)帐号打款。2009年8月3日姜正荣到杭州找田伟杰催收货款,田伟杰向姜正荣出具了两份共907500元的借条并对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2010年1月1日,姜正荣将上述货款债权转让给申屠铭盛,并于2010月1月5日向田伟杰发出了通知,要求田伟杰直接向申屠铭盛履行还款义务。因此申屠铭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907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2827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暂计算至2010年6月13日)。因申屠铭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死亡,故经过申屠铭盛的法定继承人郑有莲、申屠益群、申屠钢军、申屠波的申请,本院准许该四人作为本案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四原告明确表示认可申屠铭盛已进行的全部诉讼过程。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答辩称,本案其实是一个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第一,申屠铭盛没有依据证明货款发生的事实。第二,申屠铭盛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原来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起诉,但现在原来的债权内容、性质已经变更,且被告也没有收到过申屠铭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为支持其主张,四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田伟杰欠姜正荣货款907500元,以借条形式进行了确认,并明确了还款时间。2、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姜正荣已将货款债权转让给了申屠铭盛,并通知被告田伟杰直接向申屠铭盛履行还款义务。3、桐庐联盟电脑针织厂2010于年3月5日出具的“生产加工狗衣证明”一份,证明姜正荣承接狗衣订单后委托桐庐联盟电脑针织厂生产,生产完成后交由田伟杰进行验收合格出厂。4、交货证明一份,证明狗衣订单最早由杭州棉毛针织厂联系,杭州棉毛针织厂将订单转给田伟杰,田伟杰接订单后交由姜正荣负责生产,该笔货物出口后,货款已汇入田伟杰指定的杭州杭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杰公司)帐户。5、装箱单九份,证明狗衣服分九批出货的情况。6、桐庐联盟电脑针织厂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证据3“生产加工狗衣证明”所证明的内容是真实的。7、企业情况说明一份、正群纺织厂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一份、申屠益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姜正荣和田伟杰之间的狗衣服买卖是姜正荣以个人名义进行的业务,与正群纺织厂无关。8、杭州棉毛针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一份、杭州双峰棉毛针织厂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与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证据4“交货证明”上的“杭州棉毛针织厂生产经营科”的印章是有历史渊源的,该证明由田伟杰的父亲田峰强出具,田峰强至今保留这枚印章是完全可能的,田峰强本人与杭州棉毛针织厂、杭州棉毛针织有限公司有千丝万缕的关系。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在受姜正荣胁迫下写的,双方不存在欠货款的事实,如果存在欠货款的事实,完全可以以欠条形式出具,而不是以借条形式。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债权转让不真实,转让人与债务人应该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从没有收到过债权转让书,原告以该债权转让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有异议,根据该证据,这只是借款的债权转让,而不是加工款的债权转让,这印证了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法证明桐庐联盟电脑针织厂是否存在,且证据上内容表述不清,如该单位存在,这也是虚假证明,原告无法提供加工单据、交货凭证等。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相关事实,这是伪造证据,杭州棉毛针织厂在2001年1、2月已经改制,早就不存在这个主体了。被告对证据5认为看不出装箱时间,部分有涂改,看不出与被告及本案的关系。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该单位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其于2010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真实,是虚假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对证据7中工商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包括申屠益群身份证复印件在内的材料并不能证明申屠铭盛要证明的对象。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交货的真实、合法,田峰强是田伟杰的父亲,申屠铭盛只是推测田峰强保留了相应印章,至于田峰强与杭州棉毛针织厂的加工关系是否有关,被告亦有异议,从证明的内容看也是虚假的,外商不可能直接和生产经营科发生业务。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发生情况报告表两份、询问笔录两份,证明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的,为此进行了报案。2、被告田伟杰给申屠铭盛的信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借条的形成过程,系受胁迫而出具。3、汇款凭证(浙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桐庐华奥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复印件及领(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桐庐远东工艺针织厂出具的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姜正荣向被告借款并欠被告货款85281.6元。4、杭州杭杰进出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田伟杰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5、杭州金龙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与桐庐正群纺织厂2008年度扣款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姜正荣(正群纺织厂)因合同违约被扣款6、杭州金龙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产品订购合同复印件三份,证明姜正荣与杭州金龙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外贸订购合同。7、付款单位为杭州金龙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国际货运发票复印件17份,证明杭州金龙进出口有限公司为姜正荣的合同业务发生的费用,按合同规定,因正群厂违约应由其承担相应费用。8、违约索赔通知复印件五份,证明因姜正荣(正群纺织厂)违约遭客户索赔。9、杭州棉毛针织厂文件一份,证明申屠铭盛提交的杭州棉毛针织厂的交货证明是伪造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四原告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内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这不能证明田伟杰出具给姜正荣的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因为公安机关到现在没有就借条的性质定论并立案,这只是被告自己的陈述,证明双方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其中询问笔录第6页的内容证明了双方对货款的数额进行了协商后确定。四原告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收到过这份信,但不能证明被告受胁迫写下借条,上面的内容也是被告单方陈述,这份证据证明被告与姜正荣存在狗衣服买卖的事实。四原告对证据3中汇款凭证与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所汇的款项已经在本案所涉货款中扣除;对桐庐华奥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复印件与领(借)款凭证复印件以及桐庐远东工艺针织厂出具的证明书复印件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说的姜正荣欠其款项的事实。四原告对证据4认为没有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四原告对证据5认为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并未涉及四原告主张的狗衣服买卖关系。四原告对证据6认为没有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使有原件,也只能证明帽子、手套的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四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原件,且不能证明这些运输费用应由姜正荣承担。四原告对证据8认为涉及帽子、手套的买卖,且对应的是金龙公司,而不是姜正荣,与本案无关,姜正荣至今没有收到过这些材料。四原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姜正荣与被告之间关于狗衣服的买卖,是通过杭州棉毛针织厂下达订单的,目前该厂还是保存杭州棉毛针织厂生产经营科的印章的,四原告没有伪造印章。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桐庐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已通过笔录的形式记录了姜正荣告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故对原告拟证明的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本院结合原告的证据6予以认定,对证明内容结合本案全部证据材料综合考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结合原告的证据8及本案其它证据材料综合考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综合考虑。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内容因系被告在公安部门的单方陈述,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事项结合本案全部证据材料综合考虑。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被告主张的其系杭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通过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6、7、8因均系复印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事项综合考虑。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2009年8月3日被告出具借条两份,其中一份内容为:“今向姜正荣先生借到人民币肆拾万柒仟伍佰元整”,另一份内容为:“今向姜正荣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分五期归还,每个月还壹拾万元整,具体归还日期如下:9月3日、10月9日、11月3日、12月3日、1月10日前全部还清”。2010年1月5日姜正荣出具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田伟杰:2009年8月3日,你向本人出具了二份借条,金额分别为50万元、407500元。对于上述数额,你承诺于本月10日前全部还清。现在,本人决定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申屠铭盛先生。请你直接向申屠铭盛履行还款义务”。该债权转让姜正荣于2010年3月9日在桐庐县人民法院庭审中告知了田伟杰,当时申屠铭盛亦在场。(二)田伟杰在出具上述借条当天即2009年8月3日,曾向公安部门报案,称被他人强行带离办公室,被迫写下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的借条。田伟杰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到正群纺织厂通过其做了一笔外贸业务,因姜正荣交货晚了三个月,客户要求空运并将货款打折,致使该笔交易比原先讲好的价格少收了陆拾多万元钱,相应货款其已全部划给姜正荣。2009年9月4日田伟杰在致申屠铭盛的信中提及以下内容:去年正群纺织厂接单180万元人民币,共收到货款包括:金龙37万元整,杭杰31万元整,通过XX拿到13万元,通过宇中风拿到10万元,付王强8.5万元,付正群厂吊牌费5.4万元,合计105.9万元。但因正群厂延迟交货,产生问题及空运费如下:空运费40万元,狗衣服打折195010.4元,其他产品打折119242元,正群厂无法开票导致退税损失37000元,等等。(三)桐庐联盟电脑针织厂于2010年3月5日出具“生产加工狗衣证明”一份,内容为“由桐庐正群纺织厂姜正荣承接外贸业务,在我厂生产加工宠物提花狗衣,总数量263826件,经杭州杭杰进出口有限公司田伟杰先生等人分批验收,由上海集美物流到门装箱,从我厂直接装出”。原告提交的另一份落款为“杭州棉毛针织厂生产经营科”的“交货证明”内容为:“由杭州杭杰进出口有限公司田伟杰先生下达外贸业务,产品名称:‘宠物提花狗衣’,外商认可生产加工单位,是给杭州棉毛针织厂生产经营科负责生产,当时生产任务紧,后田伟杰转交给桐庐正群纺织厂姜正荣先生负责生产,生产加工完成交给外贸进仓狗衣数量263826件,每件生产加工费4.8元,合计生产加工总金额1266365元。以上狗衣数量在桐庐厂按交货批次认可全部出口,货款按信用单已汇给杭州杭杰进出口有限公司帐户”。(四)原桐庐正群纺织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08年7月2日成立,负责人为申屠益群。2010年3月30日该厂注销,工商登记的注销原因为经营不善,长期亏损。申屠益群于2010年6月15日出具“企业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原桐庐正群纺织厂,成立于2008年7月2日,系个人独资企业。2008年度,姜正荣与田伟杰发生的狗衣服、帽子、手套、袜子等业务,均系姜正荣个人行为,发生在桐庐正群纺织厂成立之前,与原桐庐正群纺织厂无关,特此说明”。姜正荣与申屠益群系夫妻关系。申屠铭盛与申屠益群系父女关系。(五)田伟杰系杭州杭杰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父亲田峰强系杭州棉毛针织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六)申屠铭盛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认可姜正荣已通过正群纺织厂收到田伟杰通过杭杰公司支付的本案所涉货款30.5万元,分别是2009年1月14日杭杰公司汇给正群厂的7.5万元与2009年1月16日杭杰公司汇给正群厂的23万元。(七)申屠铭盛因未能向被告收取本案所涉货款,故诉至法院。审理中,申屠铭盛于2010年6月27日死亡。本院依法准许其妻子郑有莲、其女儿申屠益群、其儿子申屠钢军、申屠波作为本案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全部证据并结合庭审的情况,可以认定姜正荣确实曾经作为狗衣服的承揽方,加工制作了一批狗衣服并已按定作方指示完成交付。从原告的举证及体现在证据中的被告田伟杰涉及狗衣服的部分陈述,均能印证上述结论。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关于双方争议的该批狗衣服的定作方为谁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及到该批狗衣服的定作,从田伟杰的陈述及本案证据中分析,田伟杰在本案所涉承揽业务中的身份既有可能仅代表其个人,也有可能作为金龙公司的业务经办人员,或作为杭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体参与该承揽业务。上述结论结合田伟杰出具给姜正荣两份借条的行为,说明田伟杰最终确认了该承揽业务系其个人行为,其个人愿意承担向加工方姜正荣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田伟杰关于两份借条是受胁迫而出具的抗辩意见,虽然其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有相应陈述,但系其单方陈述,且只涉及两份借条中的一份,公安部门对此并未作认定,本案其它证据亦不足以得出该结论,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姜正荣作为对田伟杰享有上述债权的债权人,其有权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他人。姜正荣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申屠铭盛后,已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田伟杰的法定义务,因此,该债权转让对田伟杰发生法律效力。田伟杰收到上述通知后,应向债权受让人即申屠铭盛履行相应债务。因申屠铭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死亡,其对田伟杰享有的本案所涉债权依法可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郑有莲、申屠益群、申屠钢军、申屠波作为申屠铭盛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继承上述债权后有权向债务人田伟杰主张履行债务。原告郑有莲、申屠益群、申屠钢军、申屠波诉请被告田伟杰偿付货款907500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有莲、申屠益群、申屠钢军、申屠波诉请被告田伟杰支付逾期利息22827元,其在庭审中陈述亦按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所约定的分次还款期限,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分笔逐段计算至2010年6月13日,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田伟杰出具的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款项的归还日期,其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客观上必然给债权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田伟杰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该项诉请选取的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计算基数与计算期间符合借条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伟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有莲、申屠益群、申屠钢军、申屠波偿付货款907500元。二、被告田伟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有莲、申屠益群、申屠钢军、申屠波支付逾期利息2282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退还原告郑有莲、申屠益群、申屠钢军、申屠波6551.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6551.5元,由被告田伟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03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洪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