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某某、施某某与被告颜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颜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施某某与被告颜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颜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198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被告颜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茅某某。原告施某某与被告颜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诉称,2008年9月23日,被告颜某某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路桥区蓬街镇三条埠头驶往温岭市新河镇,8时40分许,在途径路桥(滨海)东方大道蓬街镇金某某十字叉路口,该车自东方大道二期工程某侧路口(即未开通路段)驶往西侧过程中,遇施某某驾驶浙j×××××号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阮某某)自南往北行至该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施某某、阮某某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10月23日台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施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阮某某无责任。2010年3月26日路桥交警大队作出不予调解某某书。被告驾驶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于太平洋××公司。现要求判令:一、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493.29元、交通费33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误工费497元,合计人民币3820.29元,由被告颜某某承担90%责任某某民币3438.27元。二、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费用664.50元,误工费无住院及证明,不予赔偿,交通费愿意承担50元,赔偿比例按3:7,对车损不予赔偿。在庭审中,被告太平洋××公司认可车损500元,并愿意赔偿。被告颜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3日,被告颜某某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路桥区蓬街镇三条埠头驶往温岭市新河镇,8时40分许,在途径路桥(滨海)东方大道蓬街镇金某某十字叉路口,该车自东方大道二期工程某侧路口(即未开通路段)驶往西侧过程中,遇原告施某某驾驶属温岭市新河镇前街166号陶某肖所有的浙j×××××号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阮某某)自南往北行至该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施某某、阮某某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施某某到医院门诊治疗五次,共花费医疗费2493.29元。原告为修理浙j×××××花费500元。2008年10月22日台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施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阮某某无责任。2010年3月26日路桥交警大队作出不予调解某某书。被告颜某某驾驶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于太平洋××公司。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交通费票据、机动车辆估损单、税务发票、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颜某某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施某某驾驶的浙j×××××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施某某和后座乘坐人阮某某受伤,两车局部损坏,被告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施某某负次要责任,阮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力比例,酌情确定被告颜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损失由原告承担。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①医疗费用,原告门诊医疗费共计2493.29元(含非医保用药664.50元)。②误工费,原告门诊治疗5次,根据原告治疗的需要酌情考虑误工时间为4天,每天按71元计算,计人民币284元。③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30元,根据原告病情及治疗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考虑,以50元为宜。④车辆损失费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3327.29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原告对应此部分的损失共计334元,阮某某和原告施某某的赔偿总数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334元。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原告对应此部分的损失共计2493.29元,因强制险条款中约定医疗费按医保标准,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计人民币664.50元,故医疗费用为1828.79元,再与同一交通事故受伤人阮某某的医疗费用27261.63元在强制险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628.66元。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原告车损为500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500元,故本院确定被告太平洋××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462.66元。余款1864.63元由被告颜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某某民币1491.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合计人民币1491.70元。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施某某损失人民币1462.66元。三、驳回原告施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徐长海代理审判员 王仙国人民陪审员 陈招才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喜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