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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缙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麻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民初字第487号(2010)丽缙民初字第487号原告:麻某,6197103060323,汉族,农民,住缙云县东渡镇雅宅村*号。被告:范某甲,农民,住缙云县新建镇石某某。原告麻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麻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结婚,婚后生育女儿范某乙,现已成年,儿子范乙,现年15岁。1991年起原、被告一直在广东省养鸭,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争吵,被告会参与赌博,喜新厌旧,还多次毒打原告。2005年农历6月,原告为了逃避被告的毒打而离开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双方共同抚养。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新建镇石某某民委员会的证明原件一份。被告范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按农村习俗结婚,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有女儿范某乙,现年21岁,儿子范乙,现年15岁,一直由被告负责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至夫妻感情不和。2005年6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新建镇石某某民委员会的证明和原告的陈某某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按农村习俗结婚,一直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原、被告在××××年××月××日前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认定原、被告为事实婚姻。因双方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时间较长,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范乙生活的稳定可将儿子判决由被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麻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二、儿子范乙由被告范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锦汉审 判 员  沈保雄人民陪审员  郑苏成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楼洪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