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虞商初字第229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298号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某。被告戚某某。原告魏某某为与被告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2009年8月24日,被告戚某某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后原告因急需资金向被告讨要,被告均借口拖欠不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戚某某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戚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被告戚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亲自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戚某某催讨,被告均分文未付,故酿成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戚某某欠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戚某某归还上述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某某应归还原告魏某某借款300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淑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