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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立君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新刑初字第0019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立君,男,28岁,1982年8月25日出生于北京市顺义区,汉族,初中文化。200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一个月;200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9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0)第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君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立君(时任本市南新街德邻酒店保安),在照顾因醉酒而入住本酒店910房间王某时,趁王某醉酒熟睡之机,盗窃该王上衣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王立君将赃款中的5000元用于还账,剩余3000元挥霍。同年5月4日,公安人员根据上网追逃,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区新明楼派出所将王立君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王立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x、刘某、伍某、张某庆、李某彬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监控录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1)顺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书,西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8)莲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监所管理大队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立君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及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起点,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且因其系累犯,其犯罪情节应属严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立君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立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立君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立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立君未退赔的赃款人民币八千元依法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宝霞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人民陪审员  温 萍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