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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张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830号原告姜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卓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2008年8月4日,被告张某某向胡某某借款30000元,由本人(姜某某)作担保,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4日至2008年8月11日。借款到期后,经胡某某多次催讨未果。经胡某某再三催讨,本人(姜某某)替被告张某某偿还了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11500元(2008年8月4日至2010年8月4日两年的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代偿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1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吉某某担。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待证被告张某某向胡某某借款及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等情况;2、领(借)款单,待证胡某某将借款30000元支付给被告张某某的事实;3、收条一张,待证原告于2010年8月4日代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15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系被告张某某向胡某某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张某某向胡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代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1500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某某代偿款4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 君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彩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