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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商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阿城市××商城与阿城市××商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阿城市××商城,阿城市××商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548号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陈乙。被告阿城市××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艾某某。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阿城市××商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新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城市××商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2台,总价款为人民币287000元。合同对付款方式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到期设备欠款人民币10000元。综上,特诉请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设备款人民币10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人民3216元(以每日万分之四计,自2008年3月28日暂计算至2010年6月10日,并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本合同总价的5%为限),两项合计人民币1321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阿城市××商城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电梯的买卖合同关系。2、电梯验收检验报告2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电(扶)梯均已安装完毕并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同时确定被告应予支付尾款的时间。因被告阿城市××商城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阿城市××商城有限公司未向法庭举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案所涉电梯的价款为人民币287000元。合同第2.3条规定:余款10000元整,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3日内付清。最迟不超过发货后18个月。合同第7.2条规定:由于某不可抗力原因,原告逾期交货或被告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再查明,本案所涉电梯均于2007年3月25日验收合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在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在付款履行期限届满后理应支付剩余货款,逾期未支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款项及要求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支付违约金之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告之诉请虽已过诉讼时效,但因被告未出庭抗辩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本院对借款期限问题不再作进一步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阿城市××商城有限公司支付给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000元。二、阿城市××商城有限公司支付给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216元(以每日万分之四计,自2008年3月29日暂计算至2010年6月11日;此后另算,以本合同总价的5%为限)。三、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13216元,阿城市××商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元,由被告阿城市××商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新霞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若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