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璜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璜民初字第14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陈某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确立恋爱关系,次年4月15日在诸暨市岭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年七周岁。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因被告在2003年年底后一直闲居在家,不愿出去工作,原告多次好言相劝被告,希被告能担负起为父为夫的责任,而被告总是听之任之,原、被告经常因此发生争吵。2007年1月始,原告回娘家居住,此后二人极少联系,感情更加淡漠直至完全破裂。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任何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判归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承担部分抚养教育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其于2007年1月后回娘家居住及原、被告极少联系不是事实,原、被告只是最近一个月没怎么联系,以前双方是经常联系的;被告没有像原告陈述的经常闲居在家,被告去年一直在工作,只是今年上半年在家,下半年也准备出去工作;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是存在的,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15日在诸暨市岭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4月15日在诸暨市岭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2010年7月26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等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 丽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楼晨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